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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与海南**公司与中仪**公司与中国**)公司与海南怡**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怡**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王**及原审被告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中仪**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公寓两栋商住楼是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海**公司于1996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两栋商住楼转让给海**公司,海**公司签订《房屋承包销售合同》将受让的商住楼发包给中**公司负担销售税金进行销售。其后,中**公司与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合作销售的商住楼所余8259.6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产权确认归海**公司所有。1996年4月22日,张*、王**与海**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张*、王**向海**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海昌路怡昌公寓凌云阁8层A号房(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A1商住X幢XXX房),房屋面积为150.68平方米,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5%;张*、王**于1996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即158214元,于1996年5月31日前支付20%即63286元,双方交接商品房时,张*、王**累计支付全部房款的70%,其余房价款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付清;张*、王**在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90天内,海**公司协助张*、王**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现海口市琼州公证处)进行了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后,海**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30日、5月31日及1997年7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王**分别支付的房款158214元、63286元及79107元,合计300607元。房屋经移交,张*、王**于1997年4月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嗣后,因海**公司未依约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张*、王**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责令海**公司、海**公司、海**公司、中**公司限期为张*、王**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因涉案房屋被北京**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张*、王**与海南**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1日,因涉案房屋已自动解封,张*、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南**公司、海南怡**限公司、海南**)公司、中仪**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A1商住X幢XXX房初始登记在海**公司名下,没有设定权利限制或司法查封。

原审张*、王**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海南**公司、海南怡**限公司、海南**)公司、中仪**公司在30日内为张*、王**办理海口市沿江五西路怡昌花园公寓A1商住X幢XXX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号:38782)的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海南**公司、海南怡**限公司、海南**)公司、中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王**与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美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生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为张*、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在海**公司名下,海**公司转让给海**公司,海**公司又以协议的形式交由中**公司承包销售,海**公司作为中**公司的合作销售方及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与房屋过户的关联方海**公司、海**公司、中**公司共同负有义务,协助张*、王**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自动解除查封,张*、王**诉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张*、王**诉请海南**公司、海南怡**限公司、海南**)公司、中仪**公司协助办理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公寓A1商住X幢XXX房的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海南**公司、海南怡**限公司、海南**)公司、中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协助将登记在海南怡**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A1商住楼(怡昌花园凌云阁8层A号房)XXX房办理房屋产权证至张*、王**名下。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海南**公司、海南怡**限公司、海南**)公司、中仪**公司负担(张*、王**已预缴)。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海**公司是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商住楼小区、海甸花园小区开发商。1992年9月,海**地产高潮时曾与中国**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开发的部分房产预售给中国**公司,中国**公司又与海南**展公司签订房屋承包销售合同、海南**展公司再与海南**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向社会公开销售进行房地产连环炒卖。对于已向海**公司交付购房款的购房人,海**公司已为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及房产证。登记在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属海**公司资产,海**公司拥有无可争议的物权。一审在没有张*、王**与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和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判令海**公司为张*、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什么?

二、海**公司在原审法院有多起诉讼,原审未通知海**公司应诉、答辩,未允许海**公司参加诉讼,只通知领取判决书,属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王**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海**公司、海**公司、中**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房产所在小区楼盘由海**公司开发建设,海**公司将该楼盘的两栋商住楼(包含涉讼房产)转让给海**公司,海**公司将上述商住楼交由中**公司承包销售,中**公司与海**公司合作销售上述房产,后来中**公司与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合作销售的商住楼所余8259.6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产权(包含涉讼房产)确认归海**公司所有。尔后,张*、王**与海**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海**公司将涉讼房产出售给张*、王**,海**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张*、王**,张*、王**自1997年4月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因海**公司未依约办理房产证,张*、王**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判令海**公司、海**公司、海**公司、中**公司限期为张*、王**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因涉讼房屋当时被北京**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张*、王**与海南**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日涉案房屋亦已自动解封,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为张*、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张*、王**诉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已成就,与房屋过户的关联方海**公司、海**公司、中**公司均负有义务,共同协助张*、王**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张*、王**诉请海**公司、海**公司、海**公司、中**公司协助办理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公寓A1商住X幢XXX房的房屋产权证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公司上诉称涉讼房产属于其所有,其与张*、王**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收到张*、王**的购房款,故张*、王**诉请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依据。经审查,海**公司已将涉讼房产出售给他人,他人将涉讼房产转卖给张*、王**,故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应诉、答辩,未允许海**公司参加诉讼,只通知领取判决书,属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实施了送达行为,已依法传唤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海南怡**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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