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屯昌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其诉被上诉人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符传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屯昌县政府于2004年10月26日将坐落于屯昌县屯城镇水口第二市场内A座2、3号东至A座4号宅基地、南至规划路、西至李**宅基地、北至自南至北14M处止,面积为117.6M2的土地登记确认给王**使用,并给王**颁发了屯国用(2004)第13-00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3-00594号《土地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23日,屯昌县政府决定征用位于屯郊乡水口村委会灯照坡的12.2亩集体土地并拟出让给屯昌**务中心作为第二农贸市场用地。后因屯昌**务中心无能力建设该市场,屯昌县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决定由屯昌县政府和琼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合作建设,并于2001年11月13日将已征用的土地出让给瑞**司。2004年9月9日,经屯昌县政府同意,瑞**司将其中的117.6M2土地(东至A座4号宅基地、南至规划路、西至李**宅基地、北至自南至北14M处止、东西宽8.4M)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同年9月19日,王**就其受让的土地申请登记发证,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海南省屯昌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税费。屯昌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屯昌**理局(以下简称屯昌县国土局)受理王**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2004年10月26日,屯昌县政府根据屯昌县国土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情况以及王**从瑞**司处受让土地的事实,给王**办理了第13-00594号《土地证》。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1995年1月5日,屯昌县政府给戴俄传颁发屯国用(县城)字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戴俄传对位于屯昌县屯城镇解放一里东至蔡**墙、南至鱼塘、西至谭世昌墙、北至道路的114.4M2土地(南北长14M、东西宽4.4M)享有使用权。2000年7月30日,戴俄传将屯国用(县城)字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转让给肖**。同年10月5日,肖**又从屯郊乡水口村委会第一经济社处受让上述114.4M2土地南边南北长4M、东西宽4.4M的15.46M2土地。但肖**一直未就其受让的上述两宗土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底,肖**在其受让的上述两宗土地上建起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3月,王**以肖**所建房屋侵占其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3M2为由,向屯**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同年9月18日,屯**民法院作出(2013)屯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肖**已侵占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0.63M2,并判决肖**将该0.63M2土地交还给王**。肖**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屯**民法院根据王**的申请,依法强制拆除了上述0.63M2土地上的建筑物。2014年12月25日,肖**以屯昌县政府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违法且侵犯了公共排水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肖**房屋的南面有一条宽度约为1M的东西走向的公共排水沟。经现场丈量,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之土地自南边规划路的北沿向北量起,长度为14M,已占过上述公共排水沟。

原审认为,屯昌县政府给王**颁证之土地最初是由屯昌县政府征用并出让给瑞**司,尔后经屯昌县政府同意,该宗地由瑞**司转让给王**。王**受让土地时,已向瑞**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并在受让土地后,向海南省屯昌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税费。由此可见,王**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王**就其受让的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后,屯昌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屯昌县国土局已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虽然在地籍调查的过程中,屯昌县国土局没有公告征询异议,但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由瑞**司变更为王**,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范畴。而对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并未要求予以公告。故屯昌县国土局在地籍调查过程中未就王**申请登记发证之土地公告征询异议,不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屯昌县政府根据屯昌县国土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情况以及王**从瑞**司处有偿受让土地并已完税的事实,同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并无不当。肖*雄称屯昌县政府给王**颁证前未公告征询异议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由于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之土地事实上向北已占过了公共排水沟,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在王**受让土地并领取第13-00594号《土地证》时,该公共排水沟并未修建,该事实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屯昌县政府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违法的依据。尽管如此,由于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之土地向北占过公共排水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该排水沟为包括肖*雄在内的周边住户共同排水所使用,因此王**若要在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之土地上进行建设,仍应考虑周边住户的排水问题,屯昌县政府亦应从构建和谐邻里关系的角度出发,在王**建房报建时,加以引导并进行监督,以免邻里间因排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屯昌县政府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肖*雄诉请撤销第13-00594号《土地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雄要求撤销屯昌县政府于2004年10月26日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变更登记土地”,不需要公告征询异议,是错误的。屯昌县政府并未举证证明曾将该地颁证给瑞**司。二、原判认定王**受让土地并领取第13-00594号《土地证》时公共排水沟尚未修建,是错误的。实际上,肖**2002年建房时该公共排水沟已存在,生活污水就是通过地上埋管排到该排水沟里去的。三、屯昌县政府给王**颁证,未公告征询异议及未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现场勘查指界,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即将公共排水沟划给王**使用)。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屯昌县政府给王**颁发的第13-00594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现场勘查查明,从肖**所建两层楼房自北向南量至其砖瓦房与西边墙交界处约37M,即现肖**用地自北向南约为37M。

另查明,肖**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5日的《补办手续》载明:”兹有肖**同志在丁照坡自己宅基后边小队加补土地肆公尺……其四至是……南边水口市场地界止,北至自己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公共排水沟何时建成。

戴俄传屯国用(县城)字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南北长为26M,原审认定该证项下登记土地南北长14M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查明

二审经查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颁证土地系由屯昌县政府出让给瑞**司,再由瑞**司经屯昌县政府同意后转让给王**,王**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王**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屯昌县政府根据王**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履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等相关程序后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并无不当。因颁证土地原在瑞**司的用地范围内,瑞**司原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审认定屯昌县政府给王**颁证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范畴,且不违反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有关公告的规定并无不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肖*雄现实际使用土地的长度自北向南约为37M,该用地长度明显已超出其从戴俄传处受让的屯国用(县城)字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南北长26M及其主张从屯郊水口村委会第一经济社受让的土地南北长4M的用地长度总和。肖*雄从屯郊水口村委会第一经济社受让的土地南北长4M且”南边水口市场地界止”的事实,亦表明肖*雄受让该南北长4M土地的南边即与水口市场交界,而非与公共排水沟交界,颁证土地上的公共排水沟用地在水口市场用地范围内,且该市场用地与屯郊水口村委会第一经济社之间的土地界线清楚。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屯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肖*雄侵占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0.63M2,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系肖*雄超出用地范围使用土地才致使其实际用地与王**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相连,屯昌县政府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并未侵犯肖*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至于肖**主张屯昌县政府将公共排水沟划给王**使用,侵害相邻利害关系人权益应予撤销的问题。因屯昌县政府给王**颁证的土地原在瑞**司用地范围内,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共排水沟的修建时间,故不能以现颁证土地上存有公共排水沟,而认定屯昌县政府给王**颁发第13-00594号《土地证》违法并应予撤销。对肖**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排水沟确为包括肖**在内的周边住户共同排水所使用,原审关于”王**若要在第13-00594号《土地证》项下之土地上进行建设,仍应考虑周边住户的排水问题,屯昌县政府亦应从构建和谐邻里关系的角度出发,在王**建房报建时,加以引导并进行监督,以免邻里间因排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之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肖**要求撤销屯昌县政府给王**颁发的第13-00594号《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dpt**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