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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湛江**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中起重**司)及原审被告杨*、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江河中起重**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海南**公司云文线长本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粤**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粤**公司对海南省云龙至文儒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3日,粤**公司以海南路桥云龙至文儒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二工区的名义与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杨*对云龙至文儒公路改建工程的K14+325.5熏德桥、K16+035旧州桥、K22+608巡崖桥进行施工,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6月17日,江河中起重**司与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杨*租用原告的龙门吊一台,租赁期为5个月,每月租金28000元,每月5日前结算,逾期按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设备装卸运输费用由杨*承担。杨*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押金6万元,江河中起重**司于次日依约向杨*施工工地发送龙门吊一台。至2014年8月2日,杨*将使用的龙门吊主体返还江河中起重**司,尚有钢轨8根未返还。杨*使用期间一直未再支付租金。

江河中起重**司为追要租金及下余钢轨,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粤**公司受杨*委托于2015年1月21日向江河中起重**司支付租金157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河中起重**司与杨*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杨*共应支付租赁费364000元,扣除杨*已支付的押金6万元及粤**公司受托支付的157157元,下欠1468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江河中起重**司、杨*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江河中起重**司主张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7280元不超出自杨*欠租金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江河中起重**司要求杨*支付违约金67280元(自起诉之后按月息二分另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粤**公司在施工中,将三座桥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进行施工,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从江河中起重**司处租赁设备进行施工,所产生的价值已转移至该工程中,对工程的顺利竣工起到了帮助作用,粤**公司已从该租赁物的使用中获得实际利益,应对杨*施工期间发生于该工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公司辩解其与江河中起重**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已向杨*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对杨*所欠租金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海**公司将云文线改建工程承包给粤**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粤**公司因施工产生的债务,海**公司没有清偿义务。海**公司辩解应驳回江河中起重**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限公司租金146843元、违约6728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本金146843元、月息20‰另算),返还钢轨8根(43#、共100米);二、被告湛江**工程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湛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粤**公司与杨*之间形成的是工程劳务分包民事法律关系,而江河中起重**司与杨*之间形成的是设备租赁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粤**公司与杨*之间是按约定支付对价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粤**公司已约支付了全部合同对价,没有从杨*租赁设备的使用中获得过任何利益,杨*自行租赁设备使用已转换为相应的工程价款,并已获取了全部利益。一审判令粤**公司对发生于该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3、粤**公司与杨*与江河中起重**司的民事行为既不知晓,也未作过任何的承诺保证,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劳务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和所谓使用租赁设备受益判定粤**公司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江河中起重**司答辩称: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粤**公司作为运营多年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道法律明令禁止分包工程,却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能力的杨*施工,杨*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对外实施所有行为。粤**公司应当对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公司上诉称其与杨*工程款已结清,只是其单方陈述,目前双方之间仍因工程款纠纷纠缠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公司同意粤**公司的意见。

杨**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本院经与杨*电话联系,杨*称粤**公司欠其工程款920万元,粤**公司已支付330万元,下欠款项未支付。杨*对其欠江河中起重**司租赁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河中起重**司、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杨*共应支付租赁费364000元,扣除杨*已支付的押金6万元及粤**公司受托支付的157157元,下欠146843元,并应支付违约金67280元(自起诉之后按月息二分另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因粤**公司在施工中,将三座桥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进行施工,杨*与江河中起重**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江河中起重**司的设备用于该施工工程中,据此发生杨*拖欠江河中起重**司租赁费。鉴于杨*从江河中起重**司处租赁的设备用于该施工工程,所产生的价值已转移至该工程中,故本案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工程款已经结清,故粤**公司应在欠付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河中起重**司承担责任。粤**公司上诉称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限公司租金146843元、违约6728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本金146843元、月息20‰另算),返还钢轨8根(43#、共100米);三、驳回原告河南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湛江**工程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湛**工程公司在欠付杨毅工程价款范围内即租金146843元、违约金6728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本金146843元、月息20‰另算),返还钢轨8根(43#、共100米),对河南江**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湛江**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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