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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莫**与莫**与海口长**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莫**、莫**与被上诉人海口长和水陆**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莫**系死者莫**之子,莫**系死者莫**之女。2014年2月28日,琼A4XXXX号出租车承包人陈*向长**司申请该车第三班司机,并推荐由具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莫**担任。2014年3月,莫**向朱**交纳5000元押金,朱**向莫**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28日,莫**驾驶该辆出租车途径海口市龙华区金州路时,与一名男子因车费问题引发冲突,莫**被该男子持手机打到身体等部位,后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4日,莫**、莫**、莫**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死者莫**与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该委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莫**、莫**、莫**的全部仲裁请求,并告知莫**、莫**、莫**若不服该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莫**、莫**、莫**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2月9日,长**司与朱**、陈*签订《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朱**和陈*承包长**司所有的琼A4XXXX号出租汽车,承包运营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朱**和陈*必须亲自从事该车的驾驶服务,根据需要并经长**司允许,可聘请1名符合规定的替补驾驶员,并将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相片报公司备案。2014年4月1日,长**司与朱**、陈*签订《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除承包营运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其他约定同上。该合同还约定,朱**、陈*如聘替补驾驶员,双方对所聘替补驾驶员有管理权;双方各自承担所聘替补驾驶员的职业装费用和所聘驾驶员在营运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50%;双方在聘用替补驾驶员时应为替补驾驶员购买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

上诉人莫**、莫**、莫**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死者莫**与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莫**、莫**、莫**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劳动权利包含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而消灭;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中莫**、莫**、莫**为适格主体。(二)关于死者莫**与长**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死者莫**系陈*和朱**聘请的琼A4XXXX号出租汽车的替补驾驶员,其直接由陈*和朱**进行管理,与长**司间不存在管理关系。根据莫**、莫**、莫**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长**司为莫**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无法确认莫**与长**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莫**、莫**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莫**、莫**、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莫**、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莫**与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莫**与长**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莫**从事的是长**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长**司的管理,莫**从2014年3月入职起每月都要到长**司开会,否则会被长**司扣发工资等;莫**从事的劳动是长**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死者莫**与长**司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2、莫**是由长**司单位员工陈*推荐、经长**司同意后聘请的第三班司机,同时并由长**司单位员工朱**违法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元。该行为应当视为莫**与长**司认可订立事实劳动合同行为。3、陈*和朱**均为长**司单位员工。长**司于2010年3月起至今为陈*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4月起至今为朱**缴纳社会保险。长**司与陈*、朱**签订的《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际上是劳动合同。4、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由长**司提交海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制定的《海口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载明用人单位为长**司,劳动者为莫**,能够直接证明莫**与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已经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未能支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长**司。综上,莫**和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支持莫**、莫**、莫**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答辩称:(一)莫**与长**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莫**、莫**、莫**诉求确认莫**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长**司未与莫**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与其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莫**、莫**、莫**上诉状中所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情形。长**司从未聘用过莫**,莫**也从未向长**司提供过劳动服务;长**司也未对莫**进行过管理或是发放劳动报酬。莫**虽驾驶属于长**司所有的出租车,但该车已承包给第三人经营,莫**由承包人安排驾驶该车并受承包人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莫**、莫**、莫**诉求确认莫**与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出租车行业经营现实状况不符。在目前出租车行业经营中,出租车替补驾驶员均由承包人聘用,出租公司出于驾驶安全考虑审核备案替补驾驶员的资格。综上,长**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莫**、莫**、莫**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莫**、莫**、莫**上诉请求。

上诉人莫**、莫**、莫**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陈*和朱**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陈*和朱**都是长**司的职工,那么由陈*和朱**推荐莫**担任替补司机得到了长**司的认可,莫**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证明莫**死亡属于工伤事件。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长和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仲裁和一审时莫**、莫**、莫**能够提交证据1但未提交,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同时缴纳社保是长和公司基于任务承包合同履行义务,不能证明案外人长和公司与陈*、朱**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和莫堪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的审核结果没有出来,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工伤事件,莫**、莫**、莫**在一审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有通过此方式规避判决的嫌疑。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但缴纳养老保险不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系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出具,但受理后尚未认定涉案事故是否系工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海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莫堪田发放海口市出**。长和公司为涉案出租车承包人朱**、陈*缴纳养老保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莫**、莫**、莫**未提供证据证明莫**从长**司领取劳动报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长**司的劳动管理、需遵守长**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其提供的海口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系海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印发,而海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无权确认劳动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服务监督卡无法证明莫**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长**司为该车承包人陈*与朱**缴纳养老保险,与本案中长**司和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因此,长**司和莫**之间未同时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莫**与长**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莫**、莫**、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莫**、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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