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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凯立**有限公司、陕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海南凯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不服海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中院)作出的(2015)海**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海**中院认为,凯**司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享有的债权为生效判决所判定。按凯**司与儋州市政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儋州市政府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向凯**司支付2014年度的债款12884080元。该法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冻结上述债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视上述债款为未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按执行和解协议,儋州市政府自2010年起每年应向凯**司偿还债款不少于800万元,此期间凯**司并未自动履行向陕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司)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该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冻结凯**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的债权,亦无不当。该法院所查封凯**司名下的凯立大厦15至17层房产尚未进行评估,凯**司也未能提供可确定该房产价值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凯**司提出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主张,该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海**中院认定凯**司请求撤销(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5)海**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凯**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凯**司称,其对儋州市政府的债权是一个合同债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属”到期债权”,(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裁定将该债权认定为”未到期债权”,(2015)海**中执异字第2-1号裁定维持该项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且凯**司不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海**中院依照该意见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凯**司与儋州市政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海**政法委、海**级法院、海**法院的多位领导协调下达成的,凯**司同意放弃部分债权且同意分7年还清。海**中院在有查封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冻结该债权,将导致凯**司恢复原判决执行,损害儋州市政府的利益,严重不”讲政治”。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路**司辩称,被执行人凯**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2010年1月8日凯**司与儋州市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儋州市政府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凯**司2014年度的债款为12884080元。海**中院要求儋州市政府将该笔债款汇至法院账户,儋州市政府明确表示该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凯**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属到期债权”,换言之,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即属未到期债权。2014年12月10日冻结该债款时视该债权为未到期债权既符合儋州市政府的主张,也符合凯**司的主张。因此,海**中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海**中执异字第2-1号裁定确认上述裁定认定的事实也是完全正确的。《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属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供全国法院适用,海**中院适用该意见作出裁定是正确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适用情形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凯**司根据这条认为海**中院裁定违法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路**司实际申请查封凯立大厦第15至17层的面积约为2413.83平方米,并不是凯**司所说的超过4000平方米。且凯立大厦于1992年建设,尚未完工,查封总价值约480万元,而凯**司尚欠路**司本息共计16365746.37元,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凯**司每年收到儋州市政府800万元以上的债款,却从不用于偿还所欠路**司债务,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凯**司作出了一些让步,但并不意味凯**司就可免除偿还所欠债务,路**司申请冻结的也是《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没有超出协议的范围。海**中院在执行本案中依法作出裁定,达到了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综上,请驳回凯**司的复议。

本院查明,海**中院于200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司与被执行人凯**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琼*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7)琼*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70161.82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依照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给路**司,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付可计付罚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264244元,由路**司、凯**司各承担50%,即132122元;一、二审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427020元,由路**司、凯**司各承担50%,即213510元;再审鉴定费10万元,由路**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海**中院恢复执行。路**司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查封凯**司名下的凯立大厦15至17层房产约2413.83平方米。海**中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凯**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府城公字第××号)。后对上述房产续行查封至今,尚未评估。

另查明,海**法院依据本院(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凯**司申请执行儋州市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凯**司与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按该协议约定期限、金额分期偿还债务达到7500万元整(不含已还款240万元),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全部剩余债权,并同意法院终结该案执行。否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按如下方式清偿债务:(一)该协议签订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9年度应偿还的债款800万元,支付期限截至2010年1月30日之前。(二)从2010年开始,每年度应偿还的债款以800万元为基数逐年递增不低于10%。还款期限为下一年1月30日之前。(三)在以上两项约定的基础上,如被执行人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出让儋州市木棠开发区的土地,则追加以其可支配的出让金部分(政府净收入部分)的60%偿还债务。支付期限为被执行人收到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5日内。该协议达成后,儋州市政府每年度都偿还相应款项给凯**司。2014年11月10日,路**司向海**中院书面申请将儋州市政府应付凯**司的债款付至该院账户。海**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致函儋州市政府,要求儋州市政府协助将2014年度应偿还给凯**司的相应款项转汇至该院账户,用于支付给路**司。2014年11月26日,儋州市政府向海**中院书面提出:如果其将款项汇至法院账户,则凯**司可能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放弃的全部剩余债权,加重该政府的经济负担,海**中院应与海**法院和凯**司协调好相应的法律关系;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还未到支付该款项的时间,该债权不能作为到期债权。2014年12月9日,路**司向海**中院申请冻结凯**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的债权12884080元(即2014年度债款)。海**中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凯**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债权12884080元。

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路**司与凯**司于2015年6月1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儋州市政府应支付给凯**司的款项中扣划760万元付给路**司,解除凯**司对儋州市政府债权的冻结;凯**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不再追究路**司所欠其200万元及其利息。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申请解除对凯立大厦的查封、撤回复议申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内容记录于《和解笔录》,双方签名确认,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出具《承诺函》予以认可。2015年6月15日,凯**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申请撤回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复议人是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其与申请执行人路**司达成和解,双方主张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处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凯立公司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复议申请。因双方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凯立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海南凯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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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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