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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南源**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源**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源安**司工作,担任营业员。2011年9月6日,源安**司、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陈*从源安**司离职。源安**司扣发陈*年终奖金4287.4元。陈*以源安**司、陈*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和返还无故扣发的工资报酬4287.4元为由,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陈*与源安**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源安**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10内起,向陈*支付扣发的工资4287.4元;三、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源安**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源**公司、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提供的2014年9月海南源**锁有限公司海甸岛超市员工工资详单显示,陈*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虽然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亦限源**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关工资详单,并告知如逾期提交,将视为承认陈*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的法律后果,但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原审法院视为源**公司承认陈*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源**公司、陈*在庭审中的陈述,源**公司、陈*亦确认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关于年终奖金4287.4元的发放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年终奖金的数额为4287.4元无异议,由于该款系源**公司从陈*每个月的工资中克扣部分金额,累积到年底一次性发给陈*,该累积金额应当是陈*每个月应当获得的工资,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故源**公司诉请无需向陈*支付其克扣的工资4287.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源**公司应当向陈*支付所扣发的428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源**公司与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陈*支付扣发的工资4287.4元。

上诉人诉称

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源**公司与陈*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情况来看,认定源**公司与陈*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陈*提交的《超市员工工资详单复印件》,以及源**公司逾期提交法院指定的证据义务。源**公司认为,陈*提供的《超市员工工资详单复印件》,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取得,况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陈*主张的事实。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再指定上源**公司提交证据义务,加重源**公司的举证责任,亦不合理。因此,认定源**公司与陈*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年终奖的积累金额属于陈*应得工资是不对的。根据源**公司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员工上岗须知》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及《关于调整超市销售奖励发放办法的通知》。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陈*对上述规定是清楚的,也签字认可的。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源**公司与陈*都应当遵守。年终奖与月度奖适用不同的奖励点数,目的也是奖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加员工收入。同时也是为了稳定员工,便于公司的管理与运转有序。片面地理解年终奖的积累金额属于陈*应得工资是不对的。也是不符合源**公司制定奖励的初衷。因此,应当遵循约定优先原则,陈*中途离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源**公司不应当向陈*支付年终奖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源**公司的诉求,维护源**公司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源安**司工作,担任营业员,2014年9月30日从源安**司离职,源安**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其制作的工资详单载明陈*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陈*与源安**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源安**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扣发陈*4287.4元的事实,与其制作的工资详单体现的扣发金额一致。该金额系源安**司分别从陈*的数个月的工资克扣的累计额,源安**司扣发陈*的工资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源安**司向陈*支付所扣发的工资4287.4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源安**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源安**司称其与陈*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没有举证推翻其制作的工资详单记载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源安**司主张其克扣的4287.4元系奖金不应支付给陈*,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源安**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2014年9月源**公司海甸岛超市员工工资详单显示,其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源**公司。通常情况下,有关工资发放的资料原件存放在用工单位处,劳动者难以取得该原件资料,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限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详单,是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实际情况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非加重源**公司的举证责任。源**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份证据,依法可推定陈*关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的主张成立,再结合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这一事实的认定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源**公司应否向陈*支付年终奖金4287.4元的问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辅助工资两大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辅助工资是依国家政策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之外的费用,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费用等。本案中的4287.4元系陈*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劳动后,源**公司为奖励其工作业绩而累计应支付的奖金,该款项虽以年终奖或月度奖的形式在不同的时间阶段按不同的比例累计,最后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但其仍属于陈*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是陈*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源**公司关于其无需向陈*支付4287.4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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