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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徐州博汇**有限公司等与付*、徐州博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付*、徐州博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张*、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博**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付*、博**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债务人孙**已将其在东**司的69%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张*,原审判决未将张*的债权予以相应扣除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孙**与张*恶意串通的结果,并且即使根据这两份协议,担保人付*及博**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付*、博**司的再审申请。

孙**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未将东**司69%的股权价值从张*的债权中相应扣除具有证据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已经成立。虽然《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债务人孙**)为履行还款义务,同意将仪征市东园宾馆项目资产用三个月的时间办理过户到江苏尉龙**有限公司(乙方独资公司)名下,同时将尉**司质押给甲方(债权人张*),并签署质押合同”,孙**将其在东**司69%股权转让给了张*,但因为转让公司与约定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就是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没有将张*受让的东**司69%股权价值从其债权中相应扣除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首先,付*、博**司申请再审认为,虽然张*实际借给孙**的金额是4957.5万元,但他们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却是6400万元,而且张*以64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提起起诉,张*与孙**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之所以向张*出具收到借款640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同意张*将5000万元本金的一年预期利息1400万元及该5000万元从定期存折转为活期存款的利息损失42.5万元与其实际收到的4957.5万元一并计算作为双方的借贷总额。在2013年11月29日的庭审中,张*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孙**、付*、博**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57.5万元”,而不再是以6400万元作为本金提出请求。由此,并不能认定张*和孙**二者构成恶意串通。

其次,付*、博**司申请再审认为,按照《借款合同书》第四条后半部分“在一年内孙**支付在工业园建设项目上的资金超过6400万元时,付*承诺支付给孙**的资金不少于6400万元”,及《补偿协议》第4条“乙方(指孙**)如果在2012年12月8日前完成电器仪表车间建设并审计完成后,丙方(指付*)依据审计结果将工程款按照乙方于2012年8月8日签署的承诺书内容打入甲方(指张*)账户,至此在《借款合同书》中丙方担保义务即刻终止”的约定,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但分析这些条文的约定可以发现,由于付*对孙**的借款使用具有监督义务,这些约定的含义主要是付*对孙**使用借款资金的催促和监督,而不是为担保责任附条件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担保责任附条件或者免除担保责任需要债权人明示同意。而在《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债权人张*并没有作出明示同意。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的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付*仍多次与张*联系,商谈如何偿还借款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担保人付*、博**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孙**进行追偿。

综上,付*、博**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付*、徐州博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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