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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周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骑电动车到海口市**口实验中学大门附近的公交站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贩卖用手机1部、电动车1辆;从购毒人员陈**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人民币50元。经海口**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261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电动车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周*属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61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5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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