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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纠纷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唐**,第三人羊本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00年7月向羊本善颁发儋国用(那大)第037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3778号土地证),土地使用者羊本善,使用权面积96.3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住宅用地座落在儋州市那大军屯区东坡路新编84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向儋州**发公司购买位于那大镇军屯东坡路83号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依据当时军屯片区的规划,东坡路83号南面与85号北面之间有一条宽约3米的排水沟,该排水沟横穿东坡路,自万宝路的烟草职工宿舍区一直往东排水,供附近几百户居民的生活污水排放和雨水的排洪。1998年10月6日,原告办理了儋国用(那大)字第159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办理了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3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两个证件上明确记载着其住宅南面为水沟。近几年,原告及周边居民发现在排水沟上建设了简易住房。2015年5月,原告得知市政府已将该排水沟地块给第三人羊本善办理了第03778号土地证。后经向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情况,该局称该片区的小区规划报建资料没有明确的图纸资料证明该户用地与小区规划相符,建议到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土地证办理依据。儋州**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儋土环资答复(2015)19号《关于东坡路羊本善新编84号地基办证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称,该土地登记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政府将原规划为公共排水沟的土地办证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使用,第三人如在其用地上建房,不仅对原告的排水、采光、通风造成阻碍,甚至阻碍附近几百户居民的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水,必定会引起内涝,饱受水淹之苦。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到原告及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市政府向第三人羊本善颁发的第03778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品房地皮订购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来源以及原告和本案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2.《国有土地使用证》(儋*用(那大)字第15986号),证明原告土地和涉案土地相邻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3013号),证明原告土地和涉案土地相邻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第03778号土地证,证明被告在没有对土地进行现场勘查指界、地籍调查情况下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5.证明(那大西干社区),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是公共排洪沟的事实;6.原告向儋州市信访局的反映材料;7.儋州市信访局儋访复字(2015)061号;8.原告向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反映材料;9.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儋建(2015)361号回复;10.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儋土环资答复(2015)19号);11.原告向市政府的反映材料,以上证据6-11证明颁发涉案土地证的土地性质和规划不符的事实;12.2009年7月25日《儋州日报》第二版;13.相片五张,以上证据12、13证明该宗土地现状及其功能系公用排水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该颁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该土地是1996年4月8日羊**和儋州**发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后由该房地产公司转让给羊**,羊**支付土地出让金得来的;2.市政府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根据土地出让协议书和完税凭证等进行核实后,认为符合颁证要件便向第三人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3.原告称本案争议地是规划的排水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羊本善申请土地初始登记;2.军屯新区商品房地皮订购协议书,证明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3.交款发票,证明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羊本善依法申请初始登记,并经政府依法审批;5.缴款书,证明第三人羊本善缴纳相关费用;6.第03778号土地证,证明市政府已给第三人羊本善颁发土地证。

第三人羊本善述称,答辩意见基本和市政府一致,并补充以下意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土地边上有三米的排水沟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地现状来看,排水都是在房屋的前面或后面,根据规划,不可能有三米的排水沟。依照土地使用的现状,1996年,第三人的住宅用地向儋州**发公司购置并于2000年办理土地证,原告的土地证是在第三人颁证之后才进行登记发证,并不存在3米的排水沟。儋州**发公司是市政府的下属单位,当时是按照住宅用地出让给第三人的,那么当时涉案土地就是按照用地规划为住宅而不是水沟。故市政府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合法。因为市政府向第三人颁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羊本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宅基地的南面并没有排水沟,原告土地证北边写的空地,但原告住宅用地的北边现状也不是空地;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7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住宅用地是否是排水沟应该有规划部门的规划图;对证据8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答复并未明确规划的时间,也未附规划图说明;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土地是否是排水沟应由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第三人羊本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购买土地协议书和其土地证面积不相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土地证登记四至范围和土地现状不一致,该土地证是1998年10月颁发的,第三人羊本善的住宅用地是1996年购买的,原告南面是羊本善的宅基地,北面也是其他人的宅基地,无法证明原告住宅用地的南面是水沟,对其登记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上有排水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是其住宅用地、房屋权属的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羊本善的住宅用地因通风、采光及排水产生纠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案要审查的行政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以判决认定为准;证据4系西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市政排污管道的布置并不是居委会的职权范围,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6、8、11均为原告李**的书面材料,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9虽为市政府的组成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证据7、9并未明确指向本案争议住宅用地,因此,对证据7、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属于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属于新闻报道,根据该报道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系争议住宅用地现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羊本善对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案审查的对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以判决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住宅用地位于儋州市那大军屯区东坡路新编84号。原告李**的住宅用地位于儋州市那大军屯区东坡路新编83号,且与第三人羊**的住宅用地(即东坡路新编84号)属并排的住宅用地,从北向南分别是原告李**的住宅用地、第三人羊**的住宅用地。原告李**和第三人羊**均是向儋州**发公司购买取得。1994年8月12日,李**向儋州**发公司购买147.5平方米地基,在儋州**发公司向李**出售地基的协议书上,李**的住宅用地的南面并没有才在水沟的约定。1998年10月,李**获得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也向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8日,第三人羊**向儋州**发公司购买96.33平方米地基,其也于1996年4月12日依地基购买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了地基款。2000年5月18日,羊**对座落在军屯新区东坡路新编84号的住宅用地申请初始登记,并于2000年7月7日交纳土地登记费和证书费,当月市政府便向羊**颁发第03778号土地证。

另查明,原告李**的住宅用地上在1994年便建造了房屋,其房屋与争议住宅用地相邻一侧的建造系压用地界线建造,并无预留空余,现其房屋与第三人羊本善相邻一侧的排水管立于其房屋外墙,超出其住宅用地的范围。争议住宅用地上的简易住房系第三人羊本善于2001年已建,自第三人羊本善建成简易住房后影响原告李**的采光、排水。原告李**住宅用地的排水系经第三人羊本善的住宅用地向东排水。原告李**与第三人羊本善的住宅用地并无存在重叠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政府向第三人羊本善颁发的第03778号土地证是否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市政府向第三人羊本善颁发第03778号土地证颁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和第三人羊本善都是向儋州**发公司购买的地基,且根据原告李**和第三人羊本善的住宅用地登记及使用状况,并无存在重叠部分。因此,市政府向羊本善颁发第03778号土地证并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市政府向羊本善颁发第03778号土地证是基于羊本善向儋州**发公司购买的地基的协议书、交纳地基款和土地登记费及证书费凭证,在羊本善的申请下,经审查属实后,市政府才向羊本善颁发第03778号土地证的。市政府在颁发涉案土地证之前,虽未经调查,但本案中争议住宅用地系由儋州**发公司对外出售,属于变更登记的情形,并不因此而影响程序的合法性。可见,市政府向第三人羊本善颁发第03778号土地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另外,至于原告李**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在其住宅用地的南面标有“水沟”,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作为其住宅用地和房屋的权利凭证,并不是原告和第三人住宅用地所在小区的规划图,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规划图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00年7月向第三人羊本善颁发第03778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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