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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麦联任与王**与海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赛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因与被上诉人麦**、王**、麦*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其上诉理由是:一、麦**、王**、麦*任在2014年1月3日曾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秀民二初字第57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赛**司为其办理海岸豪庭1#楼1单元11层XXX房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备案确认手续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2、判令赛**司与其签订海岸豪庭项目2#楼西侧首层面积约为500平方米铺面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于2014年3月4日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赛**司向其赔偿损失1250万元。因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超出了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海口**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进行审理。麦**、王**、麦*任于2014年7月29日向海**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海**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麦**、王**、麦*任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涉及的诉讼标的、诉讼参加人及事实和理由与上次诉讼一模一样。既然上次诉讼的管辖法院是海**院,那么本次诉讼的管辖法院也应当为海**院。麦**、王**、麦*任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规避海**院的级别管辖。二、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将本案移交至海**院进行管辖。本案中,麦**、王**、麦*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赛**司向其交付海岸豪庭1#楼1单元11层XXX房(面积为124.455平方米)及海岸豪庭项目2#楼西侧首层面积500平方米的铺面。一审裁定认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237.3万元来计算诉争标的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来计算。按照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铺面的价值约为每平米16000元,房屋的价值约为每平米9500元,诉争标的的总价值至少也应当为900万元左右。显然,本案诉争的标的额巳经超出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麦**、王**、麦联任答辩称:赛*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其辩称2014年11月14日才收到本案法律文书不符合实际,是不真实的。其在2014年11月14日已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不受理赛*公司所谓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麦**、王**、麦*任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赛**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麦**、王**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在海岸豪庭项目获得预售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与麦**、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股权转让约定的海岸豪庭500平方米铺面和一套124.45平方米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价格237.3350万元出售给麦**、王**。赛**司上诉提出应当按照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来计算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承诺书》载明的价格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当。另赛**司所称的麦**、王**、麦*任起诉的(2014)秀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两案的诉讼标的额亦不相同,管辖法院必然不一致,因此赛**司提出两案应由同一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麦**、王**、麦*任所称的赛**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涉及级别管辖,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管辖权异议而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亦并无不当。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赛**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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