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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海南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于2015年6月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与跃**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跃**司补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共2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跃**司依法支付加班费共计38344.7元;4、跃**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7500元;5、跃**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015年6月12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人仲**(2015)10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郑*的申请尚未受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郑*诉至法院。

诉讼中,郑*确认在跃**司入职时没有与跃**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领取工作牌和工作服,每月工资1500元都是以现金方式领取。郑*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外场车辆交接表(6份);2、跃**司的2份空白文件(1份《顾客需求分析单》、1份车辆《买卖合同》);3、录像视频(6段);4、照片(6张)。跃**司对证据1,即外场车辆交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表系郑*单方制作,没有跃**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跃**司的两份空白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3、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郑*曾经到过跃**司,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另,郑*诉请判令跃**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当庭告知郑*该项主张不予审理,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

跃**司在审理中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两份证据中均列有跃**司员工考勤和领取工资人员名单,但没有郑*名字。郑*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跃**司单方面制作的,其中2015年1月、3月的考勤记录表中的人员名单与工资表上的人员名单不相符,存在造假的可能。

郑*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郑*与跃**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跃**司给郑*补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共29个月应由跃**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跃**司依法向郑*支付加班费共计38344.7元;4、跃**司向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7500元;5、跃**司向郑*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跃**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郑*主张的其他权益能否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主张与跃**司存在劳动关系,跃**司对此予以否认。郑*提交的证据1外场车辆交接表上虽有郑*和王**等人的签名,但没有跃**司的公章或其管理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郑*与跃**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空白的车辆《买卖合同》和《顾客需求分析单》也无法证明郑*与跃**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的录像和证据4的照片仅能证明郑*曾经到过跃**司的办公场所,无法证明其与跃**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郑*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如工作证、服务证、领取工资凭证等能证明郑*与跃**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足以证明郑*在跃**司工作的具体身份的证据。虽然庭审中郑*申请证人王**出庭陈述了证言,但王**系原审法院同时受理的要求与跃**司确认劳动关系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王**和本案郑*及跃**司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郑*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跃**司之间已建立明确的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与跃**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据此提出要求跃**司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明显被偏袒跃**司一方,如:跃**司并不怀疑林**身份,而原审法院却要求郑*证明林**是否是跃**司员工,跃**司承认不给保安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可原审法院却无故要求提供。明明《外场车辆交接表》有林**、黎**的签名,原审法院却说没有《买卖合同》背面有《外场车辆交接表》法院也不予承认。在跃**司上班拍下的照片也否认了。在跃**司会议厅开会时拍下的录像和领工资时拍的录像也被否认,只是轻描淡写的说到过跃**司的工作场所,没有深究在做什么,故意隐瞒了实情。三、原审法院偏信跃**司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工资表》都是单方制作,没有保安的名字,11个人打卡上班,9个人领工资,有的是打卡上班的不领工资,领工资的不打卡上班,员工不齐全,表格制作不完事。不应该采信。四、跃**司代理人对公司的任何情况完全不了解,一问三不知,原审法院却完全取信于他,做出如此判决有失公平,有违公理。综上所述:郑*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支持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跃**司针对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郑*与跃**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郑*提交的外场车辆交接表、买卖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郑*到过跃**司的工作场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郑*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跃**司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不应予以采信,跃**司认为,考勤表和工资表不齐全恰恰证实该证据是真实的,如果跃**司有意伪造,考勤表和工资表应该是完全一致的而不存在不齐全的情形。原审中郑*没有提交与跃**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郑*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郑*与跃**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跃**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郑*原审中提交了外场车辆交接表、《顾客需求分析单》、车辆《买卖合同》、录像视频、照片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外场车辆交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顾客需求分析单》和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录像视频、照片均不足以证明郑*与跃**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郑*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跃**司原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中人员名单并非一一对应,但该瑕疵不足证明《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是伪造的证据,也不能据此得出郑*是跃**司员工的结论。二审中郑*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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