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海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地产)与被上诉人张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黄海鹰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张**与海口市**开发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百合花园小区3号公寓X幢XXX号、205号两套房产,合同金额共计626,406元,张**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同时约定,海口市**开发公司承诺在张**交完全额房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一年半内为张**办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如海口市**开发公司不能按时办理,每逾期一天,海口市**开发公司须向张**缴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于2005年9月22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6,406元,于2006年5月10日交纳了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办理房产证所需相关费用。该105、XXX房房产证于2013年1月16日才办妥。张**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凤凰地产支付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

另查明:海口市**开发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变更登记为海南**限公司

被上诉人张**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凤凰地产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17,045.74元(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凤凰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凤凰地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张**已于2005年9月22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于2006年5月10日交纳了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凤凰地产在张**交完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一年半内为张**办妥房产证的约定,凤凰地产应在2007年11月10日为张**办妥房产证,凤凰地产于2013年1月16日才将3号公寓X幢XXX号、205号的房产证办至张**名下,已构成违约,应向张**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张**、凤凰地产之间约定的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凤凰地产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凤凰地产主张应追加海南**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海南**限公司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跟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凤凰地产的该项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凤凰地产主张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凤凰地产为张**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凤凰地产为张**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故凤凰地产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凤凰地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从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总房款626,4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即每日93.96元计算的违约金177,678.36元。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凤凰地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凰地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凤凰地产为张**办证期限的认定。本案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卖方应当在买方交完全额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一年半内,为买方办妥房产证。按照以上约定,张**除应缴纳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外,还需交完全额购房款后,凤凰地产才能为其办理房产证。而根据一审时张**提供的《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张**是2007年4月24日才交完全部购房款的,之前的2006年5月10日的收据,仅为办证税费,不能据此认定张**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之付款义务。故此,2007年4月24日开始直至2008年10月24日,应认定为凤凰地产正常的办证期限,超过该期限才可能构成对张**的“权利侵害”。

2、关于对张**部分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据以上,凤凰地产的违约责任应该自2008年10月24日起计,直至房屋权属证书已办妥的2013年1月16日,之后不再计算违约金。但张**是2014年6月10日起诉的,因此其诉讼时效只能前推两年直至2012年6月10日,也就是说,张**可主张的、受法律保护部分只能是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而一审法院无视凤凰地产的抗辩,未查明“权利被侵害”的起止日期,毫无依据的以凤凰地产办证之日为临界日,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常识。*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上述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判令张**承担本次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l、张**与凤凰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张**已于2005年9月22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于2006年5月10日交纳了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凤凰地产在张**交完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一年半内为张**办妥房产证的约定,凤凰地产应在2007年11月10日为张**办妥房产证的,凤凰地产于2013年1月16日才将3号公寓X幢XXX号、205号的房产证办至张**名下,已构成违约,应向张**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的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凤凰地产提到张**一审提交的2007年4月24日开具的《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凤凰地产推迟给张**开具房款发票;凤凰地产2006年5月10日收到张**交的办证税费后给张**办理交房手续,如没有收到购房款,凤凰地产怎么可能交房。关于凤凰地产提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从凤凰地产为张**办理房产证的时间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这个时间段为张**的法定诉讼期间,张**是2014年6月10日起诉的,因此证明张**的诉讼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张**的合法权益。

张**在二审提交了自己的银行消费信贷账单,用于证明银行按揭贷款于2006年2月前已经发放,其自该月起一直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凤凰地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在庭审过程中,凤凰地产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口市**开发公司承诺在张**交完全额房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一年半内为张**办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中并不包含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张**认可该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凤凰地产与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凤凰地产应当在张**交完全额房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一年半内为张**办妥房产证。张**于2005年9月22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6,406元,于2006年2月开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由此可以证明此前银行已经向凤凰地产拨付了张**按揭贷款的购房余款,张**于2006年5月10日交纳了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办理房产证所需相关费用。至此,张**已经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凤凰地产应当按照约定在一年半内即2007年11月10日前为张**办妥房产证。逾期未办妥,即属违约,此时凤凰地产开始产生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而张**亦从此时开始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11月1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按凤凰地产为张**办理完房产证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张**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张**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凤凰地产上诉提出张**只可主张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违约金,应视为其同意承担该时间段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765元(从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总房款626,4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合计6834元,由张**负担6014元、凤凰地产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