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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被告海南**限公司、海南佳**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信社)、三亚农**有限公司(原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三亚农商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农信社)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海南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符*、王*、吴**、符*、黄**、符**、符**、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定**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原告三亚农商行、琼中农信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曹**,被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钱*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符*、王*、吴**、符*、黄**、符**、符**、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保证人符定官已于2014年7月3日死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一、原告与海南**限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2012年12月1日,海南**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2013年2月4日,兆**司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0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各贷款人承贷金额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万元;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800万元;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用途为建设龙福花园三期项目,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1.15%,诚信保证金年率为2%,按月结息和计收诚信保证金,分期还本(2014年8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2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8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2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

2013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抵字第001号);与佳**司、符*、王*、符定官、吴**、符*、黄**、符**、符**、符思仪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保字第001号)。

该笔贷款以兆**司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10040.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10)第56号]、佳**司位于定安县塔岭开发区定雷路西侧15770.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佳**司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铺面(编号:定城字笫0006012号)、海南**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公园一号A、C幢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由海南佳**有限公司、符*、王*、符定官、吴**、符*、黄**、符**、符**、符思仪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为上述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土地他项权证(定安县他项2013第006号);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定城镇字第0003932号)。

2013年3月13日、14日,原告向海南**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注:按合同约定,原告定安农信社发放的贷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琼中三亚农商行发放的贷款本金为1100万元,原告三发放的贷款本金为800万元)。

作为增信措施,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海南**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抵字第001-3号),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房建定城镇字第0000067号)。

二、贷款发放后海南**限公司严重拖欠贷款本息,难以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贷款发放后,因海南**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负债情况较为严重,从2013年8月无法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到期无法归还本金5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9日共欠我社逾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83931.41元,应缴诚信保证金21111.12元,违反了贷款合同第9.2条”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逃避债务”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关联公司海南佳**有限公司(系该笔贷款的抵押人、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与孙**就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一至二层铺面(房权证:定城字第0006012号)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造成此项抵押财产被定安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出现上述情形后,并没有书面通知我社,也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我社债权安全,违反了贷款合同第9.14条的约定。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第12.7.3条的约定,2014年9月9日我社宣布了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诚信保证金。

综上,原告认为我社与海南**限公司借贷事实清楚,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和保证担保手续,被告海南**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我方贷款及利息、诚信保证金,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原告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在建工程等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方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海南**限公司偿还三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其利息和应缴诚信保证金最终金额以实际还清贷款时间为准(截至2014年9月9日,其中拖欠利息1583931.41元,应缴诚信保证金21111.12元,合计人民币1605042.53元)。二、判令海南佳**有限公司、符*、王*、符定官、吴**、符*、黄**、符**、符**、符思仪对上述贷款、利息及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海南**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10040.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10)第56号]、海南佳**有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塔岭开发区定雷路西侧15770.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海南佳**有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铺面(编号:定城字笫0006012号)、海南**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公园一号A、C幢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

在第二次庭审时,三原告考虑到符定官已经死亡,对符定官的责任变更为:因保证人符定官已经死亡,用其生前财产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人股东会决议;2、借款申请书;3、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4、借据(借据编号:NO.1248219);5、借据(借据编号:NO.1248184);6、借据(借据编号:NO.1248185);[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01号],证明内容:三原告与被告兆**司之间借贷关系及贷款合同内容。第二组证据:1、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项)社团抵字第001号];2、社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项)社团抵字第001-3号];3、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定安国用(2010)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定城字第0006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建字第2010009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定地字第46902120110022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定建施*(2012)第126号];4、兆**司、佳**司土地抵押他项证书[编号:定安县他项(2013)第006号]、佳**司房屋抵押他项证书(编号:房他证定城镇字第0003932号)、兆**司在建工程登记证明(编号:房建定城镇字第0000067号),证明内容:该笔贷款以海南**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10040.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10)第56号]、海南佳**有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塔岭开发区定雷路西侧15770.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海南佳**有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铺面(编号:定城字笫0006012号)、海南**限公司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公园一号A、C幢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项)社团保字第001号],证明内容:海南佳**有限公司、符*、王*、符定官、吴**、符*、黄**、符**、符**、符思仪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兆**司利息偿还及拖欠流水单,证明内容:兆**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拖欠利息清单。第五组证据: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编号:(2014)定民保字第5号],证明内容:海南佳**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与孙**就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一至二层铺面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造成此项抵押财产被定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第六组证据: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证明内容:因被告兆**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已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第七组证据:定安县公安局定城派出所出具的符定官死亡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符定官妻子吴**出具的《说明》,定安**南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书》。证明符定官的死亡情况和法定继承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没有意见,确实欠付银行本息,希望调解,不要一次性提前还款。诉讼费由法院裁定,评估费、执行费等没有具体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属于法院认定过程。

对三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兆**司质证时对其中1-5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裁判。关于证明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中兆**司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的A、C栋8套商铺已经原告通知解除了抵押关系,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存在瑕疵。

本院依职权向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定**管局)调取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0月17日向定**管局发出《关于同意海南**限公司名下”公园一号”项目即龙*花园三期部分房产办理期房销售函》;3、”公园一号”项目销售备案表、公园一号(龙*花园三期)销售清单。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三原告同时提供一份证据,即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发函给定**管局,认为兆**司在原告同意解除30套房屋的抵押后,兆**司出售10套房屋所得价款未用于偿还贷款,要求房管局对尚未办理解除抵押的20套房屋终止解除抵押关系。兆**司对该函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兆**司提出的第二组证据中兆**司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的A、C栋8套商铺已经原告通知解除了抵押关系的问题属实,本院确认该抵押关系已经解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公司向原告定安农信社申请贷款2000万元。2013年2月4日,三原告与兆**司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01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贷款的金额、用途和期限。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各贷款人承贷金额为定安农信社100万元;**中农信社800万元;三亚市农信社11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用途为建设龙福花园三期项目,在贷款期限内,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二、贷款利率、贷款诚信保证金、还款。合同第3.1条,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借款人都要按贷款年率13.15%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和贷款诚信保证金。3.2条,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15上浮5个百分点即11.15%,诚信保证金年率为2%,按月结息和计收诚信保证金。6.4.2条,分期还本(2014年8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2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8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2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3.3.1条,贷款诚信保证金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为保证如约还本付息而支付给贷款人的定金。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借款人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则贷款人在合同期满且贷款本息结清后将已收取的贷款诚信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未如约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重新履约之日止,贷款年利率按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年率执行。借款人守约期间的贷款年利率和贷款诚信保证金年利率仍按本合同第3.2和第3.3.2条确定的标准执行。3.3.2条诚信保证金年利率等于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年利率减去3.2条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三、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9.2条,借款人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逃避债务。9.14.3条,借款人涉及或者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者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四、违约责任,合同第12.4条,……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3.2条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2.7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12.7.3条,宣布本合同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12.4条约定的上浮后的利率计收利息。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的先决条件、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详见合同)。

2013年2月4日即同日,三原告还与兆**司、佳**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抵字第001号),并制作了第00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抵押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以兆**司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10040.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10)第56号]、佳**司位于定安县塔岭开发区定雷路西15770.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佳**司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商铺(编号:房权证定城字笫0006012号)为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商铺坐落的地块是佳**司用于抵押的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地块上。同日,三原告与佳**司、符*、王*、符定官、吴**、符*、黄**、符**、符**、符思仪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保字第001号),合同约定由佳**司、符*、王*、符定官、吴**、符*、黄**、符**、符**、符思仪对兆**司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定安**资源局为上述土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定安县他项(2013)第006号土地他项权证,该权证所确定的他项权利种类和范围一栏中载明:抵押贷款金额1350万元,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定国用(2010)56号、(2008)第242号,抵押土地面积25810.95平方米。2013年2月5日,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为佳**司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铺面(编号:房权证定城字笫0006012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房他证定城镇字第000393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650万元。2013年3月13日、14日,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认贷额度向兆**司发放了贷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即定安农信社发放贷款本金为100万元,三**商行发放贷款本金为1100万元,琼中农信社发放贷款本金为800万元,兆**司原法定代表人符*分别签署了上述金额的三份借据。

作为增信措施,2013年7月17日,三原告又与兆**司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抵字第001-3号),合同主要内容是兆**司以其名下的(2010)56号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公园一号(即龙福花园三期)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的A、C幢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在建工程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制作了《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抵字第001-3号项下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对8套商铺、130套住宅的房号、面积、预售编号等进行了编制。2013年7月18日,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定**管局)对兆**司在建工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房建定城镇字第0000067号),担保范围:公园一号A、C幢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债权数额2000万元。

贷款发放后,兆**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3年8月起未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到期的第一期应还本金500万元尚未归还,截止2014年9月9日共欠三原告第一期逾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83931.41元,应缴诚信保证金21111.12元。另保证人佳**司与案外人孙**发生重大经济纠纷,佳**司抵押的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商铺被法院查封。三原告认为兆**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于2014年9月9日向兆**司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该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兆**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兆**司原法定代表人符*予以签收。

另查,兆**司抵押给三原告的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公园一号第56号土地上的A、C幢130套住宅和8套商铺(A栋07、08、09,C栋商铺01、02、03、05、06号,未抵押的B栋建至三层停工),三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发函给定**管局同意解除30套房产以及相应土地的抵押,在实际解除抵押过程中,三原告另行发函解除抵押了8套商铺和17套住宅,具体房号由三原告发出销售清单给定安房管局。其中8套商铺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0月17日经三原告同意解除抵押,兆**司已将8套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王**、冯**,8套商铺均在定**管局办理备案登记。根据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60-76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定安房管局复函给定安县人民法院的定房函[2014]37号中答复:A、C栋有17套住宅经三原告同意解除抵押,其中2套A栋一单元901、903房网签系统已提交合同,但尚未在定安房管局提交纸质合同确认备案。因此,实际解除抵押的房屋为8套商铺和17套住宅,尚有113套住宅未解除抵押。根据本院审理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佳**司抵押给三原告的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的铺面(编号:房权证定城字笫0006012号)已由佳**司未经抵押权人(三原告)同意出售给了案外人孙**,并由此引发该案诉讼,该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佳**司与孙**就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再查,兆**司20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符定官因疾病于2014年7月22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吴**,长子符*,次子符*,三位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本案兆**司2000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本案的被告。吴**、符*、符*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以及告知继承事宜,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是否继承不表明态度。兆**司于2009年12月10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符*,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投资者分别为孟**,出资3000万元,占75%比例,符*800万元,占20%比例,符定官出资200万元,占5%比例。

三原告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10040.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定安国用(2010)第56号]予以查封;2、对被申请人海南佳**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塔岭开发区定雷路西侧15770.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予以查封;3、对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公园一号(即龙福花园三期)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的A、C幢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房产预售许可证号:定房(2012)预字第053号]予以查封;4、对被申请人海南佳**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铺面(房产证号:房权证定城字第0006012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社团抵押合同》,三原告与兆**司、佳**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三原告与保证人佳**司、符*、王*、符定官、吴**、符*、黄**、符**、符**、符思仪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社团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均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故均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兆**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3年2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兆**司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合同虽然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截止时间应该到2016年2月4日,但从2013年8月起兆**司未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到期的第一期应还本金500万元亦尚未归还以及佳**司提供的抵押物因诉讼被查封等问题,这一系列行为均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三原告以兆**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贷款提前收回的情形,且三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兆**司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要求兆**司立即偿还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诚信保证金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优先受偿的问题。三原告出借给兆**司的2000万元贷款,有佳**司提供定安国用(2008)第242号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242号土地)、兆**司提供的定安国用(2010)56号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56号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述抵押均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但佳**司提供的242号抵押用地,该地上已进行商品房开发,原告是知晓的,该地上所建商品房已经对外出售,商品房建成后,其土地已经无法脱离地上商品房单独转让或者变现价款,商品房的买受者即享有商品房所占用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三原告主张对佳**司抵押给其的24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项权利实际已不能单独实现,只能与抵押的房屋一并实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佳**司提供的建设在242号土地上的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的商铺,因佳**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以极低价格出售,已被法院确认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三原告主张对佳**司抵押的2205.35平方米商铺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兆**司提供的抵押物第56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兆**司已经开发了公园一号(也称龙福花园三期)项目,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A、C幢130套住宅和8套商铺,已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基于上述理由,三原告对兆**司提供抵押的56号土地亦已不能脱离房屋单独实现优先受偿,只能是房屋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优先受偿。对于A、C幢130套住宅和8套商铺的优先受偿问题,其中8套商铺已经三原告同意解除抵押,兆**司已将其出售给案外人王**、冯**,故三原告主张对该8套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另有17套住宅经三原告同意解除抵押允许兆**司对外出售,其中2套住宅出售已经提交网签合同,其余15套三原告虽主张其已经发函终止解除抵押关系,但出售给案外人的基本情况,三原告未掌握房屋出售情况,兆**司也未将出售房屋到定**管局办理备案登记,考虑到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已经解除抵押的17套住宅(具体房号以三原告发函给定安房管局解除抵押的清单为准),三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113套住宅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三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B栋所占用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于B栋已经建设至3层后停工,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在建工程的抵押,三原告没有主张B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优先受偿,且存在56号土地整体分割问题,故对此本院不予单独处理。对于56号土地,本院虽然没有支持三原告单独主张对该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但三原告与兆**司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扣除已经解除抵押关系的部分)依然有效存在,并未解除。

三、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三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只对兆**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定官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和告知继承事宜的情况下,不到庭表明是否继承,本院视为其继承符定官的生前财产。其连带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符*、符*、吴**以继承符定官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兆**司尚欠三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含诚信保证金)。截止至2014年9月9日,拖欠利息1583931.41元,应缴诚信保证金21111.12元,合计人民币1605042.53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因三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兆**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因此,之后的利息应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三原告设定的诚信保证金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其履行是在合同正常的履行期限内,逾期提前收回贷款后不应当再支付诚信保证金,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应按照当时的起息日利率6.15%上浮5个百分点为11.15%后再上浮50%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应偿还截止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利息(含诚信保证金)为1605042.53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15%上浮50%计付,并按月计算复利。];

二、被告海**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享有以被告海**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公园一号(即龙福花园三期)A、C幢113套住宅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被告海南佳**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铺面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定城字第0006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海南佳**有限公司、符*、王*、吴**、符*、黄**、符**、符**、符思仪对被告海**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符*、符*、吴**以继承符定官财产价值为限对被告海**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海南佳**有限公司、符*、王*、吴**、符*、黄**、符**、符**、符思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25.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业公司、海南佳**有限公司、符*、王*、吴**、符*、黄**、符**、符**、符思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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