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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南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聘请被告作为苗圃工人,负责南海大道市政绿化养护工作。2013年10月,海口**理局决定对城市绿化养护工作进行招投标,原告公司未能竞得南海大道路段的养护工作,无法安排被告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到日月城管理处及万绿园苗圃绿化工岗位工作,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调动安排,未到新岗位报到,系被告自动离职。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表态,如果被告愿意,其仍然可以到原告要求的新工作地点进行工作。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仅仅依据被告的口头表述认定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原告向被告支付17400元赔偿金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调整工作岗位及被告旷工等均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人高**(原告的主管)证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被告任何申辩的机会,当场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400元(1450元/月×6月×2)。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处从事苗圃工人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200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2月份起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1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从明天起不用来上班。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4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工资1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4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标准为:2013年1月至6月,月工资为13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月工资为145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部分除了赔偿金部分,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部分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被告的工资按被告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中的工资标准来认定。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医疗个人账户清单、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因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用上班,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4年2月份起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以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自2014年2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系因被告不服从岗位调动而自动离职,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用来上班,导致被告从2014年1月16日就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387.5元(1300元/月×5个月+1450元/月×7个月)÷12。应计赔偿金额为16650元(1387.5元/月×6个月×2倍)。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16650元。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6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超过赔偿金16650元的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没有向本院起诉,并对裁决书的主文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裁决书的主文部分除了赔偿金部分,其他内容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裁决书主文第一项即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海南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海南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赔偿金1665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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