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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美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韦**、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在海口市美兰区白坡里良缘公寓XXX房内,多次趁其女友田某某睡着之际,盗窃田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XXXXX)后到海口市西沙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取现或汇款的方式,盗窃田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2014年1月25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田某某的报案,并赶到白坡里良缘公寓XXX房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通过其家属筹款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被盗的全部款项,被告人王**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司海南省分行出具的卡号为62109XXXXX对帐单,账户信息,收条,谅解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书和陈述,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田某某钱款总额为84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以取现或汇款的方式盗窃田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款,依中国邮政**司海南省分行出具的卡号为62109XXXXX对帐单,证明其盗窃的款额共计人民币83000元,故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4000元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3万余元是王**给被害人田某某生活费而攒下来的,该3万余元不能认定属田某某的,不应计为王**的盗窃数额,王**盗窃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经查,被害人田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第一次陈述中称其银行卡里的存款都是其自己挣的,该陈述真实、可信,故其辩护人所提其中3万余元不计入王**盗窃数额及其盗窃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通过其家属积极筹款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款项,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属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称,认定盗窃数额为83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多次供述所盗窃的钱,有一部分钱是其交给被害人用于双方的生活费,被害人在多次笔录中也承认有3万余元系上诉人交给她用于生活费,应当扣除3万余元,认定盗窃数额为5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筹措资金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盗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本院本院省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830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应为5万元,原审认定盗窃数额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窃取的83000元都是通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银行卡取得,上诉人在供述中虽然交代曾给过被害人生活费,但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而被害人多次陈述都称银行卡里的钱款都是其自己挣来的,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盗窃数额为83000元正确,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原审法院量刑时考虑了上诉人认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辩护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中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本案上诉人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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