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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海口**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琳**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因与琳**司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海口市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梁**、琳**司之间自2012年7月6日即存在劳动关系;二、琳**司因未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梁**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琳**司为梁**补缴自2012年7月6日起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四、琳**司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龙*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全部仲裁请求。梁**于2014年2月24日领取了上述裁决书,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梁**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印有“琳*”字样的工作牌,显示职位“接单员”,编号“梁**365”;印有“琳*”及“琳*烘焙专业”字样的工作服;梁**身着上述工作服的照片,照片背景为糕点加工房。2、、中国**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梁**”账户接受户名为梁艳姬自海口金贸支行通过网银转账存入款项,存入记录为:2012年10月15日2007.41元、2012年11月15日2140.74元、2012年12月15日2000元、2013年1月15日2066.67元、2013年2月8日2000元、2013年3月15日2600元、2013年4月15日2120元、2013年5月15日2000元、2013年6月15日2000元、2013年7月15日2000元、2013年8月15日2100元、2013年9月14日2100元、2013年10月15日700元;中国**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梁**”,其中接受来自海口金贸支行存入款项的金额与日期与上述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基本一致,该明细加盖了中**银行海口龙华支行柜台业务专用章,显示首次接收上述支行存入款项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3、显示部门为“金盘花房”、主管签名沈**的2013年8月考勤表,记录“梁**”本月上班279小时;拍摄的计算机页面照片,显示“梁**”2013年3月1日至3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考勤电子记录情况。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梁**以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买过各项保险为由,通知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递单,显示梁**于2013年9月12日向琳*公司位于龙华路海南医学院对面的海口琳*饼屋门店寄送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由吴**签收。琳*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琳**司主张其与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4日《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显示琳**司聘用员工134人,其中一员工梁**用工开始时间为2001年12月2日,工作岗位为出纳,一员工韦*全用工开始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工作岗位为仓管;2012年6月15日的《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用人单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其中《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显示2011年12月18日琳**司招用一名名为沈**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生产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4日的《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用人单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显示琳**司2013年6月24日在职职工97人;上述各年度花名册均未见梁**姓名。2、案外人万**、郑**、谢**等三人的个人简历,琳**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琳琅员工卡”,显示该卡限员工本人考勤使用,员工离职时,此卡交回**事部。4、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56份,显示案外人冯*等56人在该月的考勤情况,该考勤表的排列形式及内容与梁**提交的证据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考勤表基本一致。5、琳**司2012年2月、7月、8月、12月,2013年7月工资表,显示上述月份琳**司员工工资领取情况,琳**司陈述其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

基于琳**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原审法院将琳**司2011年11月14日《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所列的2012年2月在职员工姓名,与琳**司2012年2月《工资表》所列姓名进行核对,经随机抽取,《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首页“陈*”、“吕**”、“陈*”、“王**”、“符**”等五名员工没有2012年2月领取工资的记录。

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梁**与琳**司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琳**司向梁**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2000元;3、琳**司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琳**司为梁**补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梁**、琳**司劳动关系的认定。印有“琳*”字样及梁**姓名的工作牌、工作服,以及梁**身着工作服在糕点加工房拍摄的照片显示梁**曾在琳**司经营场所工作。琳**司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员工花名册显示琳**司招用梁**为出纳、沈**为生产工,与梁**提交的证据中**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付款人梁**,制作2013年8月考勤表的花房主管沈**岗位性质相符。梁**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与琳**司提交的56名员工每日考勤表的表现形式、显示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琳**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梁**向梁**账户存入款项的行为,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梁**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每月向梁**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支付时间相对固定在每月15日,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梁**在琳**司处任出纳一职,具备向琳**司员工发放工资的职能。另,根据原审法院上述的认定,梁**确在琳**司营业场所工作,琳**司没有向梁**支付工资的记录,梁**否认且琳**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是受雇于梁**个人,故梁**从琳**司出纳梁**处取得的收入可推定为琳**司向梁**实际支付的工作报酬。琳**司提供的2012年2月工资表并未囊括该时期在职的“陈*”、“吕**”、“陈*”、“王**”、“符**”等员工领取工资的记录,故琳**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员工以现金之外的方式领取工作报酬。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梁**向梁**账户存入金额的行为是琳**司向梁**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梁**主张其与琳**司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成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开始时间,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梁**首次接收梁**存入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故原审法院推定梁**开始在琳**司处提供劳动的时间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前一个月,即2012年7月15日。根据梁**提交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其向琳**司位于龙华路海南医学院对面营业点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吴**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故梁**与琳**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13日。综合以上认定,原审法院确认梁**与琳**司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梁**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琳**司未与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梁**有权主张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国**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梁**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每月均有工资收入,除2013年10月15日入账700元之外,其他12个月相对固定在2000元左右。梁**在2013年9月13日与琳**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2013年10月15日领取工资偏少的情形是合理的,其每月工资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领取的月平均金额计算可以反映梁**的实际收入水平。根据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期间梁**月平均工资金额计为2094.6元,现梁**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琳**司应向梁**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11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琳**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梁**缴纳社会保险费,梁**主张经济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原、琳**司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梁**的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酌定按1年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琳**司应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2000元。

(三)琳**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共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梁**主张琳**司补缴其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监管机构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与琳**司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琳**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2000元;三、限琳**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琳**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琳**司与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确认琳**司与梁**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琳**司与梁**事实上从未存在过任何劳动关系。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琳**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理由:1、虽然梁**提交了所谓的印有‘琳*’字样及梁**姓名的工作牌、工作服的照片以及梁**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但不能证明梁**曾在琳**司经营场所工作,更不能证明梁**、琳**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琳**司从未向梁**本人发放过相关的工作牌、工作服,也并非持有该工作牌、工作服的人员就一定是琳**司员工。其次,梁**提交的身着工作服的照片未能体现出梁**在糕点加工房工作,更不能体现出梁**处于琳**司的经营场所。2、虽然琳**司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员工花名册显示琳**司招用梁**为出纳,梁**提交的证据中**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付款人为梁**,但两者并不相符,不能证明琳**司向梁**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梁**、琳**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琳**司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员工花名册显示琳**司招用沈**为生产工、韦*全为仓管,与梁**提交了带有所谓的花房主管沈**字样签名的考勤表以及所谓调拨单两者不相符,不能证明琳**司曾向梁**提供过劳动的事实。4、梁**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与琳**司提交的56名员工每日考勤表比较,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梁**曾与梁**之间存在过其他法律关系,也确实曾因此向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付款的事实情况下,仅凭不具有独特标识性的工作牌、工作服、考勤表认定琳**司与梁**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有悖于常理,也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对琳**司不公。(二)原审法院认定梁**向梁**账户存入金额的行为是琳**司向梁**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有悖于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理由:1、梁**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证据能证明梁**确在琳**司营业场所工作。即便梁**在琳**司处任出纳,梁**曾向梁**支付过款项,也不能以“琳**司没有向梁**支付工资的记录、梁**否认且琳**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是受雇于梁**个人、琳**司提供的2012年2月工资表并未囊括该时期在职的“陈*”、“吕**”、“陈*”、“王**”“符**”等员工领取工资的记录”推定“梁**从琳**司出纳梁**处取得的收入为琳**司向梁**实际支付的工作报酬”。(三)梁**与琳**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理由:1、琳**司对员工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均严格遵循相关的登记、考勤、备案制度,对曾在其处工作过的人员,均有过相关的记录,但从琳**司管理资料中,均未能体现出梁**曾在琳**司处工作。2、梁**主张与琳**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于梁**。3、梁**曾与第三人梁**建立过其他的法律关系,梁**也确实曾因此向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款项。(四)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梁**仅起诉要求“确认梁**与琳**司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要求确认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某段期间与琳**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却确认了“琳**司与梁**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此判决超出了梁**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琳**司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琳**司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以予驳回。梁**于2012年7月6日受聘于琳**司担任接单员工作,梁**任职期间,琳**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支付劳动工资,即由琳**司财务人员梁**通过转账方式每月向梁**支付工资,梁**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具备向琳**司员工发放工资的职能,并且支付工资的时间相对固定在每月15日,完全符合发放工资的特征。梁**入职时,琳**司没有依法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后梁**以琳**司未依法为梁**缴纳各项社保为由向琳**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琳**司与梁**存在劳动关系,琳**司向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琳**司否认与梁**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琳**司提交的所谓专卖店加盟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琳**司只是采用推理性方式进行假设来达到否认梁**与琳**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假设的相关证据,故琳**司的假设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琳**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海口金茗坊面包屋(以下简称金茗坊面包屋)的说明,证明梁**与金茗坊面包屋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金茗坊面包屋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金茗坊面包屋专卖店加盟合同,主要证明在2012年7月到2013年9月期间,梁**在此期间与金茗坊面包屋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与琳**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梁**经质证认为:第1、3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属于一审阶段已经存在;第2、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具有异议,并且案外人金茗坊面包屋的营业执照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琳**司提交的案外人金茗坊面包屋的说明,既没有案外人金茗坊面包屋的经营者到庭接受质证,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面包屋与琳**司签订有专卖店加盟合同,与琳**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梁**对此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琳**司提交的第1份说明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琳**司提交的第2、3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梁**首次接收梁**存入第一笔工作报酬。2013年9月12日,梁**向琳**司位于龙华路海南医学院对面的海口琳琅饼屋门店寄送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由吴**签收。根据琳**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载明,梁**的用工开始时间为2001年12月2日,用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出纳;韦**的用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工作岗位为仓管;王**的用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工;沈**用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在琳**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考勤表中,没有梁**、王**及沈**领取工资的记录和考勤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梁**与琳**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琳**司是否应向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梁**与琳**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劳动行为已发生;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3、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琳**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中没有显示梁**的名字,且琳**司认为没有向梁**支付工资的记录,但员工花名册中有名字的部分员工却也没有领取工资的记录。由此可见,琳**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并不完整。对于梁**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与琳**司提交的56名员工每日考勤表的表现形式、显示内容基本一致,虽然琳**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全部的员工考勤表予以核实及证明。对于梁**每月按时向梁**支付报酬的问题,虽然琳**司提出梁**与其公司签订了加盟琳*的合同,而且认为梁**与梁**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梁**出庭为其付款行为及其证明内容接受法庭的质询。因此,作为琳**司的出纳,梁**每月通过其账户按时向梁**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符合其工作性质,故原审认定梁**是代表琳**司向梁**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琳**司提出其司均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其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中的员工名单不相符,无法证明其花名册中记载的员工全部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由此可见,琳**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登记表,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纵观梁**提交的印有‘琳*’字样及梁**姓名的工作牌(号)、工作服、考勤表的复印件、领取工作服的调拨单及每月领取报酬等证据,这些证据上签名的相关人员均为琳**司的员工,而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在琳**司工作,而且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及接受了琳**司的考勤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故原审判决认定梁**与琳**司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琳**司认为梁**与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琳**司是否应向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梁**入职琳**司工作一年零一个月期间,琳**司未依法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及八十二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判决琳**司按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梁**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琳**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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