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郑**、郑**、郑**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英诉被告郑**、郑**、郑**、郑*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郑**及郑**、郑**、郑**、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英诉称,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四里6号房屋(原名称为桥板下村22号,后更名为白沙坊142号,现更名为白沙坊四里6号,拆迁现场编号D50,面积为113.88㎡,以下简称本案房屋)及该房屋171.67㎡土地(以下简称本案土地),系郑**与沈**夫妻(为原告及被告父母)继承所得,并长期居住使用。婚姻期间,郑**与沈**共生育郑*英、郑**、郑**、郑**、郑*兰五位子女。1949年、2004年,郑**、沈**分别先后去世,两人均未就本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留下任何遗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了本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但原告与各被告间未对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遗产进行分割,也未就分割达成任何协议,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2015年,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欲对本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拆迁征收,被告郑**、郑**、郑**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本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名义在拆迁办进行了登记。鉴于被告郑**、郑**、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及其他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据民诉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将原告父母所留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四里6号房屋(原名称:白沙坊142号,拆迁现场编号D50,113.88㎡)及土地使用权(拆迁现场编号D50,171.67㎡)遗产平均分配给原告与四被告;2、本案诉讼费(含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四里六号(原143号)房屋财产在我方众位老人及原告、被告的母亲沈**生前的1993年9月18日在村委会相关领导和全家人均在场的家庭会议上已做了完整和清晰的分拨和安排;关于此案内所有的房屋和宅基地已分拨清楚,因此完全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争议(附房屋分拨协议书)。2、原告郑**1993年9月18日签署房屋分拨协议书当日在场并自愿服从房屋分拨协议书,在该协议上加盖手印,见证人健在,公章也在;至今已过去22年。现今原告不顾脸面和亲情,漠视法规和诚信,提出如此无理的请求,其任何诉求都不受法律保护。3、现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对方停止对我方名誉权的侵害,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补充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将父母遗留下来的白沙坊四里6号房屋平均分配给原、被告,是没有理由的。该房产确实是父母亲遗留下来的,但是在母亲生前,60年代时已经将房产所有权分拨清楚,并在90年代签订了房产分拨协议书,原告称没有分割遗产不属实。60年代时母亲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明确分割,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父母亲去世后没有分割遗产。涉讼房屋是祖父留下来的祖屋,有四房一厅,祖父生育三男二女,祖父生前也分割了祖屋。原、被告的父亲作为长子分得二分之一的房产。因为原告为人贪心,母亲担心原告联合外家取得祖屋,所以于1993年9月18日对祖屋的分配作了安排,子女们也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意母亲对祖屋的分割,见证人在场见证,至今见证人也健在,当时我还要求居委会加盖公章予以公证。对于母亲的分割意见,原告也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我作为长子分得祖屋并且住在祖屋内,原告也是没有异议的。在大家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此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20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白沙坊四里6号房屋及土地已经分割清楚,不存在任何土地、房屋纠纷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得知: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四里6号房屋,拆迁现场编号D50,土地面积171.67㎡,房产面积113.88㎡,户主姓名登记为郑**、陈**、郑**、吴**、郑**、郑**后,向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办反映,上述土地及房屋是其父母郑**与沈**夫妻所遗留下来的遗产,并由此提出异议意见及向本院起诉。原告郑**、被告郑**、郑**、郑**、郑**系郑**与沈**夫妻所生的五位子女。1949年郑**去世、2004年沈**去世。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993年9月18日《房产分拨协议书》,内容为:母亲沈**在海口市白沙场143号有正屋南边房份两间,前房分给长子郑**所有,后房分给次子郑**所有,正屋北边后房是1981年以郑**名义,由郑**出资捌佰元人民币向邓**买下该房间,其产权归属郑**所有。在正屋后边原有厨房壹间(与南边后房相对),1961年三子郑**结婚时由母亲改建成砖瓦结构平房分给郑**结婚居住用,1993年7月由郑**向市有关部门报建批准,由郑**出资改建成两层楼房壹栋(面积63㎡),其产权归郑**所有。正屋后边平房壹间(面积46.5㎡),是1985年10月以母亲名义向市有关部门报建批准,由郑**出资在旧宅基地上重建的,其产权归属郑**所有。正屋南边围墙外的两层楼房壹栋(面积39㎡)由郑**出资兴建,其产权属郑**所有。正屋西南角处有23平房宅基地分拨给郑**、郑**各一半建厨房用,为避免后代子孙有争议,由母亲主持召集兄弟姐妹五人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上述协议条款分拨。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持一份,具同等效力。在其协议上的姓名捺手印的有:母亲:沈**、长子:郑**、次子:郑**、三子:郑**、大女:郑**、次女:郑**。代笔人:莫金*,见证人:巫**。1996年9月19日,白**委会在上面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原告郑**(即长女:郑**)否定在《房产分拨协议书》上捺手印。代笔人莫金*系被告郑**(即次女:郑**)的丈夫(职业律师),巫**系当时白**委会主任,巫**虽不在现场,但巫**说是他们一家人做好了《房产分拨协议书》后找他做见证,他认为当时其全家人都在场。另,拆迁现场编号D50的房屋,被告称房屋的左边前房是郑**居住,房屋的左边后房是属于郑**使用,房屋的右边前后房是原、被告的叔叔所有,不是原、被告父母亲所有。房产是祖父(即郑**的父亲)出资建设的,建好后祖父根据三男二女的情况进行分割,祖父只将祖屋分割给儿子,原、被告的父亲(郑**)是长子,祖父将房屋的左边两间房屋分割给郑**,另外两个儿子郑**、郑**分得房屋的右边两间。拆迁现场编号D50户主姓名为郑**就是郑**生育的儿子。原告对其说法不认可。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拆迁《现场调查表》、《异议申请表》、2015年11月17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的《证明》,1993年9月18日《房产分拨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其被继承人郑**、沈**去世后遗留的遗产其范围是哪些,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拆迁现场编号D50的土地及房屋的继承权,从拆迁办的《现场调查表》的户主姓名登记中可知,其户主并非为被告一方,还有案外人登记在内,说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及房屋并不是全部属于被继承人郑**、沈**去世后遗留的遗产。即使是被告方承认:拆迁现场编号D50的房屋,左边前房是郑**居住,左边后房是属于郑齐山使用,即属于被继承人郑**、沈**去世后遗留的遗产,但沈**生前已于1993年9月18日召集全家人对其房屋以《房产分拨协议书》的方式做了分割安排,该《房产分拨协议书》等同于沈**生前的遗嘱。其《房产分拨协议书》的事实不仅有见证人的见证,而且也得到居委会的确认。既然其房屋是原、被告母亲沈**生前所做的财产处理,依法应当产生效力。即使原告认为自己不在上面签名捺手印,也不影响其效力。何况,原告在沈**去世(2004年)后,并没有积极的主张继承权利,故原告此时提起诉讼,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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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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