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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于水诉被告澄迈县交通运输局、海南第**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于水诉被告澄迈县交通运输局、海南第**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于水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于水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蔡于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2,减半收取人民币6886元,由原告蔡于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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