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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中**限公司与中国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纳税义务属于行政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中**司诉请旭**司履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项下的缴纳义务及信**司对旭**司的代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是诉请旭**司、信**司履行纳税义务,故中**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合同义务和纳税义务,错将法院应当审判管辖的合同纠纷,当做行政纠纷处理拒绝审理。中**司提起诉讼,针对的不是对税务机关,也不是其下发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而是诉请要求旭**司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旭**司签署的《资产包转让合同》、《联合拍卖委托合同》、《竞买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星光别墅11栋过户的全部税费,包括所有交易环节的双方所有税费,均由旭**司承担。故中**司起诉要求旭**司承担税费,是要求其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是一个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中**司起诉针对的并非税务机关是否应该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所计算的税款是否数额正确等税务问题,而是在充分尊重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前提下,要求旭**司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中**司与旭**司之间的纠纷属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处理,维护中**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旭**司辩称:

一、纳税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性义务,依法不得转让。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该项义务基于自然人的人身或法人的人格而产生,依法不得转让。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纳税义务转让的行为依法无效。本案中,如果中**司或旭**司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确定的中**司的纳税义务转让给旭**司,则该项转让依法无效。

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不是旭**司,旭**司没有该项纳税义务。《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是中**司,不是旭**司,因而旭**司没有纳税义务。中**司要求旭**司履行纳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三、纳税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纳税义务属于行政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本案中,中**司要求旭**司承担《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项下的交税义务,实际上是要求旭**司履行纳税义务。

综上,旭**司认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实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信**司辩称:中**司提出的本案原审法院混淆合同义务和纳税义务,错将法院应当审判管辖的合同纠纷,当做行政纠纷处理拒绝审理。中**司对此事实认识错误,理由是:侵权纠纷是因龙华区税务机关做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司作为纳税主体,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中**司如果认为税种和税款数额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司要求信**司和旭**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是资产包的转让合同,但是中**司不是资产转让的主体,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基于以上两点,中**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以名下资产(含星光别墅11栋)抵债给信**司,其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属于税务机关的主管范围。中**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在收到海口**地税局开具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后,未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而是直接诉请旭**司履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项下的缴纳义务及信**司对旭**司的代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诉请旭**司、信**司履行纳税义务。原审法院以该纳税义务属行政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司关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予以审理并作出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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