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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劳**、李**、劳**、陈**、劳明月、劳宝康、劳**、劳**、劳肖玮诉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李**、劳**、陈**、劳明月、劳宝康、劳**、劳**、劳肖玮诉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以下简称大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劳小芬,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9月10日,县、镇政府开始征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的土地,我们的土地(包括祖公田地7亩,开荒的坡地50亩)全部都被征用完了,田地征地款一律归回本村统一收入,统一分配;2011年农历12月12日,大**支部书记王**、村委会主任罗**及村长罗**和村干部组织召开全村大会,同意本村制定的分配土地征地款发放的方案并签名盖手印。符合我们家的方案是:我们自1977年带土地从儒仍村一起迁入大丰村,已登记本村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大丰村。在征地过程中,凡是邻近大丰村的迁入本村户口的人,被政府征用的耕作田地款全部归本村收入,本村按100%的份额发放土地款。根据村中征地规定《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第三条:有土地权而又一直居住在本村的村民,按100%分配征地款,我们一家人刚好符合该条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式。并且在准备签名同意征用土地时,劳永冲本人就征求过村长罗**的意见,他说我们(劳永冲一家九口人)在征用时,所得征地款是按100%分配。经我与家人商量同意这样的分配方案,于是我们就同意签名盖手印了。2011年农历12月18日分发土地征用款每人1万元,分发给我全家9口人得9万元;2012年农历12月21日分发土地征地款每人3万元,分给我全家9口人得27万元;到2013年农历12月24日又分发土地征地款每人1万元,这次没有分给我们全家9口人,共计9万元。村干部说我一家人只能按征地款80%分配。但奇怪的是,现与我们一起居住的大丰村人劳远海、劳**等几户人,他们也是和我们一样,于1977年连同土地从大丰镇儒仍村一起带入大丰村,但他们所分配到的征地补偿款是100%。综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中的第三条:有土地权而又一直居住在本村的村民享受,就按100%的征地款分配,第四条的第(6)项:在本辖区范围内的村庄全家(包括父母、兄弟)带地迁入本村并参加本村各项公共建设都可享受100%的土地款分配。结合上述两点应该分配我家九口人100%土地征用款。村干部在分配征地款过程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乱扣村民的征地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将2013年农历12月24日分配的征地款按100%的标准,即每人1万元,共计9万元发放给原告劳永冲一家九口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大丰村在解放前集市所在地,在解放后周围邻近村庄的村民经常迁入大丰村居住,所以大丰村的村民成员构成比较复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了本村民主建设,平衡各种成份村民之间的利益,搞好团结,维护本村安定,避免纠纷发生,1993年4月26日,经本村村民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了《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村规民约及大丰本村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对土地款分配作了明确分配标准。即实行差别待遇标准,以1953年土改为界限作为土地资金分配的依据。有土改权而又一直居住在本村的村民享受土地分配资金的100%,没有土改权而迁入本村居住并参与本村各项建设至今的村民享受土地分配资金的60%,有土改权但迁离本村的原村民享受士地分配资金的40%,等等。被答辩人一家于1977年迁入大丰村居住生活,但没带来土地入村,属于没有土改权而迁入大丰村居住的居民,按照上述规定只享受土地分配资金的60%待遇。1993年7月5日,领取分配款项时,被答辩人按60%领取了分配款。证明被答辩人并非属于享受100%分配标准的村民。

2011年大丰村又有了土地款收入。为了作好土地款分配工作,搞好村民间的团结,2012年l月14日,大丰村召开了村民大会,对原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重新进行调整,制定了《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规定以1953年土改为土地资金分配的依据。其中规定:有土改权而又一直居住在本村的村民享受士地分配款的100%;没有土改权而迁入本村居住并参与本村各项建设至今的村民,可享受到30%至90%不等标准的分配款。被答辩人一家属于享受80%标准分配款的居民。村民大会同时还表决同意,享受80%至90%标准的村民可先按100%标准发放分配款,但如果在原籍村庄己分得土地款的必须交给大丰所有,否则取消100%的标准,恢复按80%标准发放土地分配款。被答辩人一家当时参加了村民大会,也表示同意大会的决定。因此,大丰村在2012年发放2011年度和2013年发放2012年度土地分配款时按100%标准发给被答辩人一家土地分配款。

2014年有村民反映被答辩人一家在儒仍村己分得土地款4万多元,但被答辩人拒不承认,也不愿意将所分得土地款交给大丰村。在召开村民大会讨论2013年土地分配款时,大丰村大部分村民提出如果被答辩人不交出在儒仍村所分得的土地款给大丰村,应按80%标准给其发放以后各年度的土地分配款。最后大会表决通过了这一决定。但被答辩人还是拒不领取80%标准的土地分配款。

由此可见,是被答辩人擅自违反村民大会的决定,错在被答辩人,大丰村执行村民大会决定并无不当。

被答辩人诉称其有祖公田及开荒坡地全部被征用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从儒仍村迁入大丰村并没有带来土地入村,也没有开荒坡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带来土地入大丰村,所以儒仍村才分配2012年度的土地分配款给其一家。因此,被答辩人不符合大丰村享受100%标准土地分配款的村民。

3、农村土地款分配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二)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此可见,法律赋予村民集体组织通过村民大会的方式对自治事项包括经济收益分配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权利。大丰村通过村民大会制定土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据此进行分配发放各户土地款,符合村民意志和村民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劳永冲等要求按100%分配土地款已违反大丰村村民大会制定管理办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劳永冲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劳永冲等九位原告为祖孙三代人,李**系劳永冲的妻子,劳**、劳**、劳**、劳**、劳肖玮系劳永冲的子女,陈**系劳**的妻子,劳明月系劳**的女儿。原告劳永冲家庭1977年从澄迈华侨农场儒仍村迁入大丰村居住生产生活,并继续耕作原在儒仍村时的土地。

被告大丰村于1993年通过了《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村规民约及大丰本村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于2012年通过了《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又于2013年对该方法进行了修改。上述文件对征地款分配做了规定,其中2013年最新的方法规定:有土改权(1953年土地改革时已居住在本村且分配到土地)而又一直居住在本村的村民享受土地分配款的100%;没有土改权而迁入本村居住,并参加本村各项项目建设至今的村民,根据迁入本村的时间早晚,享受不同比例的土地款:1960-1969年迁入享受90%,1970-1979年迁入享受80%,1980-1989年迁入享受70%,1990-1999年迁入享受60%,2000年以后迁入无权享受土地款;在本辖区范围内的村庄全家(包括父母、兄弟)带地迁入本村,并参与本村的各项公共建设都可享受100%的土地款分配。

2010年林**公司征用三百多亩土地,原告耕作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征地款划拨给被告后,再向村民分配。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三次向村民发放上一年度的征地款,2012年1月11日每人发放10000元,2013年1月22日每人发放30000元,2014年1月24日每人发放10000元。2012年和2013年,被告均向原告一家人发放了100%的征地款。2014年发放征地款时,被告认为因原告方已在其迁出地儒仍村领取了征地款48000元且拒不交给大丰村,违反村民大会决议,只能恢复按80%享受征地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100%向其发放征地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享受的征地款比例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儒仍村向原告一家8人每人发放土地款6000元,共计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和2013年《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劳运海存折、9位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1月22日《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土地款发放表》,被告提供的1993年《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村规民约及大丰本村资金管理使用办法》、1993年征地款领取表、2012年和2013年《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儒仍村土地款发放费报销表及电汇凭证、《澄迈县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土地款发放表》、《大丰村土地款分配有关事项的说明书》、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在原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的基础上设立澄迈县大丰镇,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大丰镇的主要职能是管理并入农场的农民,华侨农场的职能主要是管理归难侨和**作队职工。虽然对于辖区自然村的组织管理模式与一般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所区别,但农民对土地形成了占有、使用、收益的客观事实,土地是当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村里也认可部分村民有“土改权”的事实,且大丰村对征地款的收入、支配、管理、分配等与一般集体经济组织的做法无异。因此,本案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一家人1977年从儒仍村迁入大丰村后,一直耕作原来在儒仍村时耕作的土地,依靠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这些土地被林*物流公司征用后,征地款拨给了被告再进行分配,原告对这些征地款理所应当享有分配权,此种情形符合《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中规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的村庄全家(包括父母、兄弟)带地迁入本村,并参与本村的各项公共建设都可享受100%的土地款分配”的规定;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和2013年两次发放此次征地款时,均按100%的比例向原告发放。至于被告主张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原籍村领取了征地款的须交出给大丰村,方可享受按100%分配征地款,原告拒不交出在儒仍村领取的征地款,因此只能享受80%的征地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村民大会作出了该决定,且儒仍村向原告发放该款项是其自愿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将原告是否交出儒仍村发放的款项与是否向原告发放100%的征地款相挂钩,有失公平,变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九位原告请求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发放的征地款中,按100%向其每人发放10000元,共计9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永冲、李**、劳**、陈**、劳明月、劳宝康、劳**、劳**、劳肖玮九人每人支付征地款10000元,共计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依法缓交),由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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