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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2区八里银海”一号楼7层A2户型25号房,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其签订“八里银海房号预留申请书”和“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并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购房诚意金,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证。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诚意金后,直接升级为“VIP钻石卡”,于此原告可获美源海口湾2区八里银海项目房屋的优先认购以及相应优惠,并为原告预留一号楼7层A2户型05号房。但是,由于被告的八里银海项目至今未能销售,导致原告无法购房,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退还购房诚意金*相应同期银行利息,以便原告能及时购买房屋以解决安居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退还购房诚意金*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除需返还陈**购房诚意金50万元外,仍需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0万元×6.4%×4年+50万元×6.4%/12个月×2个月=13.3333万元(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13.3333万元,实际计算以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合计63.3333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500000元;二、被告承担自2009年11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五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13.3333万元,实际计算以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诚意金本金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我们主张按双方签订VIP钻石卡申请书中的第1部分最后一条约定该笔诚意金**本金前可进行无息退还。2、该诚意金是原告为了购得被告的房屋,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该款项的用途、性质都很明确,就是用于购买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退还该笔款之前,该款项的用途、性质就没有改变,故不应认为我司占有该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不应计算利息。至今为止,原告从未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款申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该申请书是原告为了享有申请书上所约定我司给予的各项权利,向我司提出的申请,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八里银海特别房号预留申请书》,约定原告申请预留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Ⅱ区八里银海壹号楼七层A2户型05号房第一选房权,并自愿缴纳500000元诚意金。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计500000元的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Ⅱ区八里银海项目至今无法进行销售,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八里银海特别房号预留申请书》、《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八里银海特别房号预留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该申请书合同目的为房屋认购,但申请书中未就履行期限、房屋的面积、配套、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故该申请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签订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诚意金,但由于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至今无法销售,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元诚意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交款项,据此,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履行期限,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诚意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陈**负担507元,被告海南**限公司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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