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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口公司与中国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游、被告**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国宝**业公司与被告海南**口公司于1993年1月8日签订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海口市范围内购买房产,其中,第四条:1、购房款项由甲方(原告)承担,甲方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房产证由甲方保管;2、乙方(被告)以自已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履行该合同直至办理完毕房产证期间的全部工作,确保所购房产产权清晰;3、甲方按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5日将相应购房款支付给乙方;4、购得房产的头十年,乙方有权免费使用上述房屋。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上述房屋。满十年,乙方应当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随后,被告依约为原告购买位于海口市金**连体别墅(丁)14号房产,价格为1100000元,并于2002年9月29日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原告亦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共同确认位于海口市金**连体别墅(丁)14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位于海口市金**连体别墅(丁)14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摧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海南**口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金**连体别墅(丁)14号房产(房产证号:海口**房字第HK038XXXXX号)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口公司辩称,一、原告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199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在海口市范围内购买房产,购房款由原告承担,购房后头十年由被告使用,满十年后由被告将房产变更登记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购买了在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华花园购买了(丁)第11-16号六栋连体别墅,在海口市**椰园新村购买了XXX号房产。并于2002年9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金华花园(丁)第11号—HK038XXXXX、金华花园(丁)第12号—HK038XXXXX、金华花园(丁)第13号—HK038XXXXX、金华花园(丁)第14号—HK038XXXXX、金华花园(丁)第15号—HK038XXXXX、金华花园(丁)第16号—HK038XXXXX、滨涯湖椰园新村XXX号—海房字第15484号。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其中,金华花园丁)第11-16号六栋连体别墅,每X幢XXX万元,滨涯湖椰园新村XXX号,120万元。为了明确各自权利义务,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确认函》,确认原告是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二、对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列的申请事项,被告认为应由法庭裁判,被告愿接受法院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海口市购买房产,购房款项由原告承担,原告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房产证由原告保管;被告以自已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履行该合同直至办理完毕房产证期间的全部工作,确保所购房产产权清晰;原告按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5日将相应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购得房产的头十年,被告有权免费使用上述房屋。但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上述房屋。满十年,被告应当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02年9月29日,海口**理局核发了位于海口市金**连体别墅(丁)14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38XXXXX号),产权人为被告。2002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前述房产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原告系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由中国宝**业公司变更而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确认函、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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