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世泼与黄**、中国人民**司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世泼与被告黄**、中国人民**司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世泼、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的负责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世泼诉称,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黄**驾驶原告拥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车道上正常行驶,当驶至靖西县××省道××+350M路段时,由于被告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强行超越道路中心虚线超车,控制不住撞到我车,造成被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聘请的司机黄**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和报120急救中心,送被告黄**到靖**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被告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18000元。被告黄**出院结帐时,靖**民医院统一开具一张金额为45107.46元的收费票据,其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18000元。2015年7月29日黄**向靖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一项将原告垫付的18000元减出,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原告车辆已于2014年6月12日向中国人民**司德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原告农世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靖公交认字(2014)第R14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聘请的司机黄**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靖**民医院交款凭证,证明被告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107.4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事实;6、被告黄**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黄**在诉讼请求医药费项目中,减出原告垫付的18000元的事实;7、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聘请的司机黄**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8、(2015)靖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垫付1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人都没有异议,由于车辆有了商业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赔偿。

被告黄**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辩称,在本案当中,对于原告垫付18000元费用的事实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和黄**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付。按照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黄**承担70%的责任,黄建师承担30%的责任,由于黄建师超载,按照合同的免赔率,应扣除10%,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即18000元×20%=3600元。此外,按照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原告免赔率的问题,所以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有依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超载,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抄单、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14时,被告黄**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靖西县龙临镇往安德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省道××+3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农世泼聘请的司机黄**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R14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实行超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到靖**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45614.96元,其中原告农世泼垫付了18000元。2015年7月29日,黄**以黄**、农世泼、财保德保支公司为被告向**起诉(案号为(2015)靖民一初字第1072号),请求本院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81.14元,其中医药费为45614.96元-18000元=27614.96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德保支公司在桂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黄**人民币54184.7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黄**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黄**人民币7174.49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1359.27元。由于黄**起诉时未将原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计入赔偿请求数额,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财保德保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农世泼,该车在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已经为被告黄**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由被告黄**、财**保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了黄**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黄**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属于原告方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基于上述比例,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70%=12600元;原告承担的数额为18000元×30%=5400元,原告承担的数额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财**保支公司提出原告存在超载行为、按商业险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由于原告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因此财**保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农世泼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德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农世泼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400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黄**负担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