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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并约定还款日支付利息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利息6550元(利息计算方法:1、借条约定到还款日2013年9月14日支付利息500元;2、从2013年9月15日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50000×726×0.06÷360=6050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网银出账查询单(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借出50000元款项。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华**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证明原告通过华**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出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后向被告询问,被告确认曾于2013年8月9日借到原告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湛*向原告梁**提出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兹有湛*(身份证号×*)向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3年9月14日还梁**本金五万元,同时支付利息伍佰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于庭后接受本院询问表示,其确实于2013年8月9日借到原告50000元,但案外人陈*已于2013年11月份代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累计已还款35000元,且原《借条》已经被销毁并另由陈*向原告出具了新借条;剩余15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

原告于庭后接受本院询问表示,案外人陈*确实于2013年12月份左右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陈*另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案借条原件已在2013年陈*代被告还款时被销毁,陈*虽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但原告仍坚持以被告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剩余借款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湛静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条》复印件及转款凭证原件,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均确认被告已通过案外人陈*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15000元未还,据此,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15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15000元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500元,该约定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清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通过案外人陈*在2013年11月、12月份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原告还确认被告于起诉后向其偿还过5000元借款,据此,本院认定本案逾期利息应分三个阶段分别计算为:第一阶段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第二阶段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第三阶段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静偿还原告梁**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湛静支付原告梁**借款期间利息500元;

三、被告湛静支付原告梁**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湛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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