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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柳州**部件厂、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部件厂(下称万顺厂)、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部件厂、曾**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具有汽车零部件销售的经营范围,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前销30600件、后长销24000件、后短销24000件,货款金额为¥9804O元(含税),并于2014年l0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收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l1月l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后短销980O件、后长销28OO件,退货价值¥1379O元,故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425O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25O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持有汽车配件经营范围;

2、对账单一份,证明作为原始凭证,由被告确认了共欠原告98040元货款有发票和发货清单予以确认;

3、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货98040元的汽车配件;

4、退货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事实,货款是13790元;

5、非公经济党建工作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曾清*是万顺厂投资人,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万顺厂、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万顺厂、曾**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共计货款金额为98040元(含税),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收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13790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5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是万顺厂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8040元(含税)的汽车配件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3790元的汽车配件,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50元,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2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曾**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柳州**部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额,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曾**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部件厂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50元;

二、若被告柳州**部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债务,则被告曾**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1906元、保全费8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9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部件厂、曾**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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