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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诉覃会杰、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覃**、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柳州分行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覃**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某某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覃**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3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的期限为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约定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075%;但是原告可以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进行调整,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某某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2012年1月13日,原告依合同向覃**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覃**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覃**于2014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覃**在合同签订并与原告办理了本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后,又将该房屋再抵押给他人,现该房屋已被柳州**民法院查封,覃**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覃**提前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谢**作为覃**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1067.2l元(其中:本金299519.71元、利息1539.74元、罚息2.44元、复息5.3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另计);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48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广西某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2万元借款;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4、结婚证一份;

5、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逾期清单一份;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律师收费收据一份;

原告当庭补充以下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10、房屋查档证明,证据6、10共同证明被告覃**违约的事实。

被告覃**、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构成借款人违约。

再查明,1、广西某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覃**。2、被告覃**与被告谢**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没有二被告登记离婚的记录。

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覃**已累计6期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已累计拖欠利息1539.74元、罚息2.44元、复息5.32元,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4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谢**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某某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且抵押物已被其用于二次抵押,被告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谢**归还借款本金299519.71元、利息1539.74元、罚息2.44元、复息5.32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覃**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48元。如被告覃**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覃**所有的位于广西某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覃**、谢**夫妻关系,被告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应当对被告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谢**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519.71元;

二、被告覃**、谢**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利息1539.74元、罚息2.44元、复息5.32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

三、被告覃**、谢**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48元;

四、被告覃**、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覃**、谢**所有的位于广西某某室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84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48.5元,由被告覃**、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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