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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覃**、柳州九**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覃**、九洲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九洲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覃**、九洲天**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9632000元,用于从被告九洲天**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柳州市共计十三套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04%;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覃**以其上述购买的十三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九洲天**有限公司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覃**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覃**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出现了合同违约情形,连续五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覃**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覃**提前归还借款本金8393629.76元、利息49207.48元、罚息207.77元、复息72.17元(上述利息和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1860元;三、被告九洲天龙**有限公司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覃**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十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覃**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覃**发放了借款;

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3份,证明被告覃**就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4、贷款关键信息2份(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5月20日),证明被告覃**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已经连续拖欠达五期,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费收费收据、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九洲天**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九洲天**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覃**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柳州九**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3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第38.1.3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

再查明,被告覃**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十三套房产)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九洲天**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本金8393629.76元、利息49207.48元、罚息207.77元、复息72.1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承担律师代理费2318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九**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柳州九**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覃**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的十三套房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393629.76元;

二、被告覃**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49207.48元、罚息207.77元、复息72.1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覃**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1860元;

四、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九洲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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