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柳州分行与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王**、周**、覃**、张*、黄**、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某某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覃**、张*、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29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王**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覃**和被告张*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西路某某号房产,被告黄**和被告王**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新兴路某某号房产为被告王**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各抵押人就该抵押物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94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执行利率为7.2%;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王**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某某年8月19日,该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周**作为被告王**的配偶,应当对被告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和被告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利息20539.92元、罚息19910.62元、复息677.56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某某年1月某某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和被告周**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530元;3、确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西路某某号,融安县长安镇新兴路某某号,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某某号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王**所欠上述全部债务;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王**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294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是120个月,被告覃**、张*、黄**、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在授信期限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覃**、张*、黄**、王**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94万元;

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294万元的借款;

5、贷款关键信息,证明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中的违约情形;

6、结婚证,证明被告王**和被告周**、被告覃**和被告张*、被告黄**和被告王**的夫妻关系;

7、委托代理合同;

8、律师费收费收据;

9、律师费发票,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覃**、张*、黄**、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覃**、张*、黄**、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周**作为被告王**的配偶,此款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和被告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利息20539.92元、罚息19910.62元、复息677.56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某某年1月某某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和被告周**共支付律师代理费83530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王**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周**支付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覃**和被告张*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西路某某号房产、被告黄**和被告王**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新兴路某某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利息20539.92元、罚息19910.62元、复息677.56元(上述利息和复息暂计至20某某年1月某某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周**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3530元;

三、被告王**、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覃**、张*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西路某某号房产和被告黄**、王**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新兴路某某号两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6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周**、覃**、张*、黄**、王**共同负担;邮寄费80元,由被告覃**、被告张*、被告黄**、被告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