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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诉唐**、覃**、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唐**、覃**、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唐**及唐**本人,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唐**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唐**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4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但是被告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迟迟未予以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被告唐**共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5133146.38元。被告覃**作为被告唐**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和被告覃**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133146.38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04528.13元、罚息27000元、复息1618.2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另计);二、被告唐**和被告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660元;三、被告谢*对被告唐**、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物(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某某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向原告申请了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被告唐**与被告覃倍崧以其名下房产为授信期内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对授信期间内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

3、借款借据一份;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覃**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唐**与被告覃倍崧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6、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唐**违约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律师收费收据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10、案外人袁*的交易流水一份,证据3、10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唐**指定的银行账号,履行了合同义务;

11、小*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唐**依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原告申请500万元的贷款,被告覃倍崧作为被告唐**的配偶签字确认,被告谢*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

被告唐**、覃倍崧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4、5、6、10、11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账户不是被告唐**指定的,只认可借款人签字是唐**签字;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属于预期费用。

被告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谢*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4、5、6、10、1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的第二条约定,本案贷款为经营性贷款,故该笔贷款只能用于支付货款,但没用于这个用途,故被告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是2015年2月2日开具的,发生在起诉之后,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属于预期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覃**共同辩称,一、被告唐**认可向原告申请500万元贷款的事实,但2013年11月22日14时22分01秒原告向被告唐**的账户转入500万元后,就将该笔贷款转入了袁*的账户,应原告的要求,袁*在收到该款项后于当天的16时14分和16时15分将该款项分别转入许某某、肖某某二人账户,当天16时25分、34分,该二人又分别将该款项转回被告唐**的账户,2013年11月23日11时,唐**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笔贷款以半年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处,存单随即被原告的信贷经理收走,说以存单质押方式另外发放一笔500万元的质押贷款给唐**使用。应原告信贷经理的要求,唐**又于2013年11月26日将该笔存款变更为一年定期存款。此过程说明唐**实际并未使用该笔贷款。二、2013年12月初原告向唐**发放了另一笔450万元的质押贷款,该款项转入袁*账户,唐**已支付利息共计306147元。唐**认为其只欠原告的质押贷款本金450万元。三、被告唐**、覃**愿意以质押给原告的定期存单归还本案借款。四、唐**在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前,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授权原告处理被告唐**的固定资产,因此唐**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因为唐**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存单足以偿还本案借款,故不同意原告处理本案抵押物。

被告唐**、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唐**银行交易记录;

2、案外人许某某银行交易记录;

3、案**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3共同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流向,该借款实际上没有离开原告处。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依约及被告唐**的指示将500万元进行实际支付,不认可借款500万元没有离开原告处,被告唐**对本案借款可以自行支配,其将借款转入何处与原告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唐**与两位案外人的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

被告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袁*的交易流水,恰恰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支付货款,而在原告行内部账户间流转,账户转款时间间隔非常短暂,故可以推知并不是被告唐**所为,而是原告所为,借款是否用于支付货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谢*辩称,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关于保证方面的内容无效,被告谢*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谢*原来是请其朋友黄某某为其在原告处申请的477万元贷款提供保证,但原告要求其与素不相识的被告唐**互相提供保证,否则只能向其发放427万元的贷款。同时,原告说明谢*只用为50万元的差额承担保证,谢*急需资金周转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被告唐**提供保证。谢*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欺诈、胁迫行为,谢*的保证应当无效。二、本案借款5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该借款仍在原告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唐**实际操纵的是“以贷还贷”业务,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隐瞒被告唐**的贷款事实,欺骗被告谢*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属于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四、原告与被告唐**变更借款用途,借款没有用于支付货款而用于存单质押申请贷款,即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即被告谢*同意,被告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唐**、覃**将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设立了抵押,应当在处理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谢*才承担剩余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且被告唐**已经同意以500万元存单清偿本案债务,故被告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六、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到律师事务所的账户的转款凭证,该款项没有实际发生,属于预期费用,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诉请第二项无事实理由。

被告谢*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在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唐**在未经保证人被告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以低价处理本案抵押物;

2、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行向被告谢*许诺其只需承担10%的保证责任;被告谢*告知原告,被告唐**已经转移财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仅是原告与被告唐**对唐**如何清偿本案借款进行的约定,并没有对本案抵押物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交谈者的身份,且原告从未承诺过保证人仅仅需要承担10%的保证责任。

被告唐**、覃倍崧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以证人黄某某比较了解本案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本院予以批准。

证人黄某某陈述:被告谢*与证人是朋友,其要求过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的信贷员不同意证人作为保证人,要求换保证人,于是在场办理贷款业务的几个人就相互提供保证。证人不清楚被告唐**与被告谢*在贷款业务办理前是否认识,也不清楚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向被告谢*许诺其只需要承担10%的保证责任。

被告唐**、覃**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一、原告实际向收款人袁*支付的借款金额,袁*在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在原告行营业部的资金流水清单;二、2013年11月23日11时20分至50分原告行贵宾柜台监控录像;三、2013年11月26日13时40分至14时40分原告行贵宾柜台监控录像;四、被告唐**与原告行签署的质押贷款文件。本院答复如下:第一项,因为袁*为案外人,故不能调取袁*在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在原告行营业部的资金流水清单,本院已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袁*的账户的证据;第二、三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第四项、该案未涉及质押贷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调取。

被告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一、2013年10月至12月,袁*在原告行营业部的资金流水清单;二、2013年11月至12月,许某某、肖某某二人与被告唐**、原告行发生业务关系的资金流水清单;三、2013年11月26日被告唐**在原告行办理的500万元定期存单。本院答复如下:第一项,因为袁*为案外人,故不能调取袁*在2013年10月至12月在原告行营业部的资金流水清单,本院已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袁*的账户的证据;第二项,许某某、肖某某为案外人,故不能调取其在2013年11月至12月在原告行营业部的资金流水清单,且被告唐**有提供相关的资金流水清单;第三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调取,且被告唐**陈述其将500万元贷款办理了一年定期存款。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详述。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唐**、覃**、谢*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保证人谢*为授信申请人唐**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授信人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唐**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唐**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谢*追索,而无需先行向唐**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唐**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就唐**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被告谢*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2013年11月22日,被告唐**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委托原告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袁*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于当日将上述贷款转入袁*的账户。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唐**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21日届满后,被告唐**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8日,已累计拖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04528.13元、罚息27000元、复息1618.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566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再查明,1、2013年11月22日14时22分01秒被告唐**的账户收到500万元,同时将该500万元转出。2013年11月22日16时14分,许某某收到袁*转入的300万元,当天16时25分,许某某将该300万元转入被告唐**的账户。2013年11月22日16时15分,肖某某收到袁*转入的200万元,当天16时34分,肖某某将该200万元转入被告唐**的账户。2013年11月23日11时,被告唐**将500万元整存整取开户。2、袁*是被告唐**的供货商。3、被告唐**、覃**系夫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4、2014年10月29日,被告唐**、覃**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载明:因被告唐**及案**某某的两笔借款已经到期且二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委托原告处置被告唐**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11套房产,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办理完全部委托事宜之日止;委托服务费1000元,从出售上述房产的价款中扣除;处置的方式为变卖或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变卖的价格不低于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价格,如双方协商变卖价格,不低于6000元/平方米。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唐**是否存在贷款500万元的事实;2、被告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谢*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是否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覃**、谢*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唐**认可其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该500万元其未实际使用,而是质押给原告贷款450万元,因此该笔500万元的贷款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唐**的账户,之后原告将该笔贷款从其账户转入袁*的账户,袁*是被告唐**的供货商,唐**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可推知唐**对上述情况是知情且允许的。唐**辩称其未指定袁*的账户为转入账户,其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时,“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袁*在招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是原告在其签字之后填上去的,在本院释明被告唐**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其辩称,唐**表示不申请。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且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唐**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21日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辩称,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其已于2014年10月29日授权原告处理被告唐**的固定资产,因此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唐**的该笔贷款仍未偿还,其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04528.13元、罚息27000元、复息1618.2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的利息、罚息、复息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谢*为被告唐**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谢*追索,而无需先行向唐**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被告谢*主张原告和被告唐**隐瞒将该笔500万元贷款质押以便贷款另一笔贷款的事实,且原告答应谢*只用为唐**50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未有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主张其为被告唐**提供担保是受到原告的欺诈和胁迫,故谢*不应为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有被告谢*签字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唐**的贷款的用途,亦未约定若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则谢*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谢*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谢*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保证人处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主张被告唐**已经同意以500万元存单清偿本案债务,故被告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唐**尚未清偿本案债务,故谢*仍需在保证范围内为被告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660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该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唐**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5660元。

被告唐**、覃倍崧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唐**、覃倍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倍崧应当对被告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唐**、覃**以其名下所有的广西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某某号商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唐**、覃**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覃**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唐**、覃**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04528.13元、罚息27000元、复息1618.2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的利息、罚息、复息另计);

三、被告唐**、覃**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5660元;

四、被告唐**、覃倍崧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唐**、覃倍崧所有的广西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某某号商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谢*在保证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追偿。

案件受理费488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4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9446元,由被告唐**、覃**、谢*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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