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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伟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第三人贵港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第三人贵港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港市**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将座落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的华隆商业广场一楼25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日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第四条约定租赁价格按乙方(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的六成(60%)的银行按揭贷款(10年贷款期)的月供额照实计付;第五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法:甲方(被告)在每个月的10号前将每月租金支付到乙方(原告)指定的帐户,逾期未支付的,按未支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的,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被告)按本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都不得中途悔约和违约,如悔约、违约方必须按未履行合同期的管理费总额赔偿违约金给守约方。甲方(被告)用负一楼的部分产权作违约赔偿担保。现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是2013年6月29日,往前类推被告支付前面所欠的2009年4月、5月、12月;2011年9月;2013年1月、4月的租金,则被告是自2013年1月10日起欠租,至2014年5月10日共欠17个月租金,计算如下:(一)租金:948.26元/月×17个月=16120元。(二)利息:948.26元/月×1个月×0.0005×450天+948.26元/月×2个月×0.0005×420天+948.26元/月×3个月×0.0005×390天+948.26元/月×4个月×0.0005×360天+948.26元/月×5个月×0.0005×330天+948.26元/月×6个月×0.0005×300天+948.26元/月×7个月×0.0005×270天+948.26元/月×8个月×0.0005×240天+948.26元/月×9个月×0.0005×210天+948.26元/月×10个月×0.0005×180天+948.26元/月×11个月×0.0005×150天+948.26元/月×12个月×0.0005×120天+948.26元/月×13个月×0.0005×90天+948.26元/月×14个月×0.0005×60天+948.26元/月×15个月×0.0005×30天=9672元。三)违约金:948.26元/月×6个月=5689元。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租金由被告按948.26元/月支付到交还商铺给原告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120元及利息9672元(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租金由被告按948.26元/月支付到被告交还商铺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56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书》;2、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既然是合伙,必须经过合伙人的清算确定原告应得的分红后才能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3、2013年4月10日以后的管理费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合作地点:原告将座落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的华隆商业广场一楼25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二条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原告提供商铺并收取管理费,被告独立自主经营;第四条约定每月管理费按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60%的银行10年按揭贷款月供额948.26元为计付,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第五条约定管理费的支付办法,被告在每个月的10号前将管理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帐户,逾期未支付的,按未支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都不得中途毁约,如毁约,违约方必须按未履行合同期的管理费总额赔偿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2013年1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17月的租金16120元(948.26元/月×17个月)。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经营权收回合同》,约定华隆商业广场综合楼一、二层的经营权由第三人收回。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产证,银行明细清单,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经营权收回合同》,支付委托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为法律意义上的租金。原告与被告应恪守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出租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支付租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拖欠原告17个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符合该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由被告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利息、违约金。租金:原告主张计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租金16120元(948.26元/月×17个月),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租金按948.26元/月支付至被告交还商铺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未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以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的利息9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必须按未履行合同期的管理费总额赔偿违约金给守约方,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及事实,原告请求6个月的租金5689元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以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为由提出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为合作,但根据约定原告提供商铺并收取管理费,被告独立自主经营,所以,双方虽约定为合作关系,但实际上为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商铺是第三人使用、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承租方为被告,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方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广**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的租金16120元(计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租金或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48.26元支付到被告交还商铺之日止;

三、被告广**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利息9672元、违约金5689元。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广**货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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