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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陈*、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由浦北县福旺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7省道25公里加130米路段时,适遇被害人谢*背着陈**在公路右边同向正常行走。由于被告人吴**驾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谢*和陈**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被害人陈**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陈**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埋葬费共计26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由浦北县福旺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7省道25公里加130米路段时,适遇被害人谢*背着陈**在公路右边同向正常行走。由于被告人吴**驾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谢*和陈**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被害人陈**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陈**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陈**的家属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2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2月4日到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吴*乙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刑)鉴(尸检)字(2016)22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浦公交认字(2016)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收条、被告人吴*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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