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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梁**、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裕诉被告梁某曦、邓**、××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闭献健、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姚*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方凯、被告梁某曦、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木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姚*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方凯、被告梁某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裕诉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梁*曦无证驾驶车属被告邓*健所有的桂N×××××两轮摩托车从灵山灵城镇往灵山新圩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灵山新圩镇往灵山灵城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新**洲中学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梁*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梁*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姚*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尺桡**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2015年5月9日原告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870.82元[其中:1、医疗费19859.78元;2、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3、护理费2077.04元(74.18元/天×28天=207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5、营养费1120元(40元/天×28天=112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邓*健作为桂N×××××两轮摩托车车主,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曦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桂N×××××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曦、邓*健负连带责任赔偿70%。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709.57元(173870.82元-120000元)×70%+120000元=157709.57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曦、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更正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别字的说明》、《送达回执》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梁某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及被告梁某曦的身份情况。交警部门发觉将梁某曦的名字误写“张**”后作出的更正说明并送达给被告梁某曦;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N×××××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属被告邓**,被告邓**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定额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桂N×××××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4、《灵**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有一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5月9日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

5、灵**医院出具的《中医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灵**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的情况;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及换药,2周后切口拆线,2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不适随诊;

6、灵**医院出具的《病人花费一日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为17392.69元,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2467.09元,两次住院费用共19859.78元;

7、灵**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骨折,手术后的基本情况;

8、灵**医院《伤情介绍》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情况及住院大概费用;

9、灵**医院《DR片》、《CT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拍片情况;

10、灵**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手术的过程情况;

11、灵**医院《DR检查报告单》5份、放射科《CT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拍片检查的报告情况;

12、广西**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2016)临鉴字第××号”《广西**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3.90%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13、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曦、邓*健辩称,被告梁某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停靠在路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拐弯时没有注意才撞上被告梁某曦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被告梁某曦、邓**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后轮,并非两车头相撞,被告梁**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停车靠路边,被告梁**并没有完全占道,原告对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第635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梁**并没有拒绝签收,送达回执并没有见证人签字,梁**是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才收到事故责任认定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理赔由被告保险公司统一管理,涉诉案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结果。被告邓*健所有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2日零时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被告梁*曦无证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曦、邓**、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10、11、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曦、邓**认为,交警部门以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被告梁*曦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梁*曦无证驾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认定书送达的记录,该认定书及更正错别字、送达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梁*曦、邓**认为,伤情介绍对住院费表述属医院估计,应以相应收费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可能需要的费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该证据可作为案件参考依据,对医疗费损失,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梁*曦、邓**、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支出的鉴定费属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属原告对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曦、邓**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及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梁*曦、邓**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曦、邓**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曦、邓**提供的证据1,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所绘制现场图及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该证据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对被告梁*曦、邓**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两轮摩托车车属被告邓*健所有。2014年2月11日,被告邓*健为桂N×××××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梁*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两轮摩托从灵山灵城镇往灵山新圩镇方向行驶,原告姚**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灵山新圩镇往灵山灵城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新**洲中学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梁*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尺桡**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7392.69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加强营养。2015年5月9日原告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67.09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709.57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曦、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号”《广西**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3.90%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为此原告支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曦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邓**不尽到对摩托车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梁*曦驾驶,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行为过错程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梁*曦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为桂N×××××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曦承担60%、被告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按何年度计算的问题,原告在案件辩论结束前提出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梁某曦、邓**、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9859.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及收费收据证实,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其请求赔偿项目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

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077.04元(74.18元/天×28天=2077.04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120元(28天×40元/天=11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共23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院诊断证明所证实,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20元(23天×40元/天=920元)。第二次住院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已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创伤和严重后果,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7499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护理费2077.04元给原告姚**;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姚**,以上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61415.04元。不足部分13579.78元,由被告梁**按60%责任赔偿8147.87元、被告邓*健按10%责任赔偿1357.98元给原告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姚**;

二、被告××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415.04元给原告姚**;

三、被告梁*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147.87元给原告姚**;

四、被告邓**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7.98元给原告姚**;

五、驳回原告姚某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元,鉴定费人民币950元(原告姚**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共人民币4754元,由原告姚**负担人民币2465元,被告梁某曦负担人民币1831元,被告邓**负担人民币4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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