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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岑*、第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及第三人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丽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从事房地产置换业务,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开展业务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贷款额度为280000元整,第三人参与借款、抵押全过程,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第三人账户。2012年9月3日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将贷款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金额为280000元整。2013年4月8日,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270000元整,承诺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利用该资金经营,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已付清给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利息72900元未付。被告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梁*连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第三人也未曾向原告领过任何款项,不存在连带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莫**、案外人宋*(甲方)与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捌万元整……乙方在甲方满足放款前提条件后,将款项划入梁**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户名:梁**,账号:62×××76,划入金额:280000.00元”。2012年9月3日,该支行将280000元汇入原告、宋*指定的第三人梁**账号内,同日,该28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杜*55×××72账户内。2013年4月7日,原告汇款50000元至被告55×××72的账户内。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莫**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述称“银行转款至第三人账户280000元,2012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其余60000元中的12000元是被告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用,47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帮原告垫付的抵押款,2012年10月3日被告将另外1000元退还到原告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核算借款,收回22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66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81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3500元。在上述期间,被告还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1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7750元。2014年3月13日,用户号码为138××××2877的手机发信息给原告称“往后的利息给不了3个点了,现在市场不景气,2个点行吗”,2014年4月23日,该手机发信息给原告称“我没有办法还本金,要是还得了本金,我也不愿意付你每个月3500……”,该号码客户名称为岑俭。

还查明,原告莫**与案外人宋**夫妻关系;被告岑*与案外人杜某系夫妻关系。梁*连原系广西**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条、活期转账汇款单、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手机短信记录、南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第三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有相关的转款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27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岑*应承担归还原告莫**借款的责任。从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转款记录来看,被告在上述期间基本按照本金3%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且从被告所发手机短信内容载明“往后的利息给不了3个点了”,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通过手机曾就利息问题与原告有过协商,2014年4月23日被告称“要是还得了本金,我也不愿意付你每个月3500”,在此之后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3500元,结合被告短信内容以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长达10个月之久原告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后约定被告按照月利息3500元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3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500元计付。

关于第三人梁**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原系广西**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3日虽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中,但该款系原告与中国建设**宁南湖支行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中,且第三人未实际使用该款,也未在借款中约定有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偿还原告莫**借款270000元;

二、被告岑*支付原告莫**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500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莫**负担2502元,被告岑*负担54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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