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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与被告张*乙、第三人张*丙、张*丁、张*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张**、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丙、张*丁、张*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甲诉称,原告王*的丈夫张**(已故)、被告张*乙和第三人张*丙、张*丁、张*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张*甲系张**的儿子。位于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竹地坝村北面东西走向的四间并排房屋及厨房、柴房、猪栏系张**夫妇的祖传房产,张**夫妇在世时,因张**和被告张*乙结婚,将西边两间房屋分别赠与两个儿子,但东边两间房屋及厨房、柴房、猪栏一直未作处理。张**、张**、黄**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2年去世,尚未处理的东边两间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2015年5月16日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将东边两间房屋及厨房拆毁,欲建新房。原告认为未分割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位于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竹地坝村北面东西走面的四间并排房屋从西往东数第一第二间楼房及其门前天井、厨房、大门口左边猪栏一间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房屋可以分割,但猪栏和土地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原告的丈夫张**已在张黄镇建设路取得房产,对张**夫妇的房产无权利主张,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丙辩称,其与张*乙、张*丁、张*戊、张**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姐妹,父亲张**、母亲黄**均已病故,其主张的继承份额由张*乙继承使用。

第三人张*丁辩称,其与张*乙、张*丁、张*戊、张**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姐妹,父亲张**、母亲黄**均已病故,其主张的继承份额由张*乙继承使用。

第三人张*戊辩称,其与张*乙、张*丁、张*戊、张**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姐妹,父亲张**、母亲黄**均已病故,其主张的继承份额由张*乙继承使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证明房屋原状和现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诉讼争议土地的面积和方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张**、黄**夫妇(均已故)为张**(已故)、被告张*乙、第三人张*丙、张*丁、张*戊的父母,张**为原告王*的丈夫,原告张*甲为张**与原告王*的婚生儿子。张**于2006年去世,黄**于2011年去世。张**于1992年12月24日获得位于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竹地坝村宗号6、7、13的面积177.0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争议的位于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桥村委会竹地坝村的房屋无产权证,本院无法确认诉讼争议房屋的权属、面积和结构,而房屋产权的原始取得应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发产权凭证确认,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合法登记的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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