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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韦*无证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三合往小江方向行驶,行驶至12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右侧行驶,由于被告人韦*驾驶车辆没有与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刮碰摩托车,造成张*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后的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其余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是由于被害人亲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韦*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三合往小江方向行驶,行驶至12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右侧行驶,被告人韦*在发现对面有来车时,估计与对面来车仍有足够距离,可超越右侧的摩托车,于是便驾车超越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被告人发现其驾驶的车辆与对面来车可能有碰撞的危险,便向右打方向避让对面来车,以致其驾驶的车辆刮碰被害人张*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张*倒地被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致颅脑挫灭性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当即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当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0000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人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韦*原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4月23日被注销,被害人张*无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物证照片、证人黄*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浦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的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仍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车时没有确认与前车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庭审时又当庭认罪,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只是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悔罪表现不好,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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