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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深圳市务工时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继续在深圳市务工,被告从2005年起经常赌博,家庭开支仅靠原告支撑,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争吵。被告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叶*乙、叶*丙、叶*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赌博,双方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叶某丁,原告抚养婚生女叶某乙、叶**,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在原告家建有一栋价值十万元的房屋,要求原告补偿五万元,原告名下有一辆价值约五万元的货车,要求原告补偿两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同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叶*乙(现在贵港**塘一中读书),××××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叶*丙(现在贵港市**湴垌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丁(现在贵港市**湴垌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继续在广东省务工并共同租房居住,期间与原告的家人共同出资在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湴垌村水口屯建造两层楼房一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原告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到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对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湴垌村水口屯的两层楼房享有的份额;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15年11月29日因报废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由原告的父亲照顾。经本院询问,婚生女叶某乙、叶**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两年,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主持进行和好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生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女叶某乙、叶**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子女,并承担抚养费,故三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由原告负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性质、现状,应归原告享有为宜,由原告向被告适当补偿,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及承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等实际,应由原告向被告补偿5000元。因粤H×××××轻型厢式货车已被注销,被告请求原告补偿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甲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子女叶*乙、叶*丙、叶*丁由原告叶*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甲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对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湴垌村水口屯的两层楼房享有的份额,归原告叶*甲享有,原告叶*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黄*补偿5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叶*甲已预交),由原告叶*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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