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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51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口村民小组村民冯**等5人与韦**等4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庆贵,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韦*,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方**,第三人冯**、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51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口村民小组村民冯**等5人与韦**等4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地名旱塘山尾,面积约5.7亩,四至东至双方的祖公坟沿岭岐直上岭岗为界,南至勒堘为界,西至大江口大田田堘直上半山岭岗为界,北至岭岗为界。1982年“三山”落实时,当时生产队划分自留山,原告冯**、冯**的父亲冯**,冯**、刘**丈夫的父亲冯**与第三人韦**丈夫冯**,冯**、冯**、冯**父亲冯**分属第二大组。其中冯**、冯**分属第二大组中的第一小组,冯**、冯**分属第二大组中的第二小组。争议林地当时划给了第二小组的冯**管理使用。保存于县林业局的冯**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三栏记载:坐落“旱塘山尾”,东“园角上”、南“田边”、西“大田头上”、北“岭岗”。该栏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而保存于县林业局的冯**、冯**、冯**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均不包含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争议林地分别由韦**、冯**、冯**、冯**进行登记,并由浦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登记的林地中没有包含争议林地。至于管理事实方面,双方均主张一直以来对林地进行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底,政府在征收该幅林地修建高速公路时,双方才引起纠纷,案经调解未果。被告镇政府认为,争议林地于1982年“三山”落实时,已经生产队划给了第三人管理使用,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进行了林权登记,浦北县人民政府也颁发了林权证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使用权属归第三人共同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浦北**场村委会朗埇口村民小组的村民。当时“三山”落实时,生产队按小组分配山岭,原告同属一小组分得塘儿麓肚山岭12亩,1982年登记在冯**、冯**的自留山证内。第三人同属另一小组分得与塘儿麓肚相邻的旱塘山尾山岭,塘儿麓肚山岭与旱塘山尾山岭之间以大江口大田头直上为界。此后,各自管理自已的山岭,互不干涉,从无异议。2012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塘儿麓肚、旱塘山尾均被政府征用,第三人捏造两幅山之间以大江口大田尾直上为界而越界主张权属原告的5.7亩山岭而引起纠纷。浦北县小江镇政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忽略此主要事实,将属于原告的5.7亩山岭确权给第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不加以调查,不全面听取各方的意见,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和浦行复决字(2015)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2、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证明争议林地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3、浦政复决字(2015)3号决定书,证明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5、《浦北县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在塘儿麓肚有自留山12亩;6、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7、照片,证明争议林地的名称、界至、岭岗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土地处理申请意见书、送达回证,证明依冯**申请,浦北县小*镇政府按相关程序对本案进行调处;2、现场勘界笔录、争议现场勘界图,地名指认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名称、面积;3、冯**、冯**《调查笔录》,证明冯**、冯**等5人共同主张争议林地;4、冯**《调查笔录》,证明①代表第三人主张争议林地;②争议林地在1982年已分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使用。5、冯**、冯**、冯**、冯**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林地在1982年“三山”落实时登记在冯**名下;6、冯**2010年《林权证》、证明2009年林改时,原告的《林权证》登记林地不包含争议林地;7、冯**、冯**、冯**、韦**2010年的《林权证》,证明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包含了争议林地;8、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沙场村委朗**队林**地图,证明双方在2009年林改时对各自林地界至均无异议;9、调解会签到表、调解会记录,证明案经调解未果;10、小*司法所、林业站权属纠纷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本案经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后向小*镇政府汇报;11、小*镇政府权属纠纷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小*镇政府集体讨论作出确权处理;12、送达回证,证明已将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被告县政府辨称,浦北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从立案受理、送达、原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各方当事人调解、和解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经主要领导同意立案;3、《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告知书》、《行政调解、和解通知书》、《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浦*复受字(2015)3号送达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复议机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及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4、浦*复决字(2015)3号送达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浦*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一、同意被告镇政府和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二、本案讼争的林地,第三人持有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和2009年的《林权证》,并具有管理事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3、9、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①争议林地地名应为塘儿麓肚,不是旱塘山尾;②笔录记录的附加的西界“大江口大田田堘直上至半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人确认;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争议地名是经双方现场确认,只是名称不同;现场勘界图西向界至的更正也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且盖指模确认,对争议的位置各方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对其证明内容和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在1982年分给第三人;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冯**的自留山证无异议,其记载内容包含争议林地;而冯**的自留山证南北界明显错写,东西界与冯**证重合,即冯**、冯**两证填写同一幅林地,证明冯**自留山证包含争议林地;而冯**、冯**的自留山证无法确定包含争议林地;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1982年冯**的自留山记载的内容、地名及四至清楚,与现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而1982年冯**、冯**的自留山证不包含争议林地,冯**的自留山证最后一栏记载的内容与争议现场也不完全相符,所以也无法证明包含争议林地,对此,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冯**提供的,该证记载内容也不包含争议林地,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不包含争议林地;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林权现场勘界表及《林权证》附图中均包含争议林地,其记载的界至要与附图等综合确定,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单独认定,所以,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所证明的内容与现场不相符,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场勘界及28号林**地图与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相符,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原告质证认为,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的争议林地西向界至与处理决定上的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会议记录上确实少了“半山”两字,只是笔误,但在处理决定时进行了校对,各方当事人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被告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县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争议林地的理由;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但所证明的内容与争议林地现场不相符,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浦北**场村委会朗埇口村民小组村民。双方讼争的林地一幅,地名旱塘山尾,面积约5.7亩,四至东至双方的祖公坟沿岭岐直上岭岗为界,南至勒堘为界,西至大江口大田田堘直上半山岭岗为界,北至岭岗为界。1982年“三山”落实时,当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分组划分自留山,原告冯**、冯**的父亲冯**,冯**、刘**丈夫的父亲冯**与第三人韦**丈夫冯**,冯**、冯**、冯**父亲冯**分属第二大组。其中冯**、冯**又分属第二大组中的第一小组,冯**、冯**分属第二大组中的第二小组。争议林地在当时划分自留山时,分配给第二小组的冯**作自留山管理使用,保存于县林业局的冯**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三栏记载:“坐落旱塘山尾,东园角上、南田边、西大田头上、北岭岗”,该栏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而保存于县林业局的冯**、冯**、冯**的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均不包含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登记造册及制图时,争议林地分别由韦**、冯**、冯**、冯**进行登记,浦北县人民政府也分别颁发了浦**(2010)第00110186号、浦**(2010)第00110181号、浦**(2010)第00110184号、浦**(2010)第00110180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底,政府在征收该幅争议林地修建高速公路时,双方才引起纠纷。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小江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书,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和浦*复决字(2015)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林地在1982年“三山”落实时,经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分组划分自留山,其中原告方归属第一小组,第三人归属第二小组。当时生产队划分山岭时,已将争议林地分给第二小组的冯**作为自留山管理使用,保存于县林业局的冯**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第三栏记载:“坐落旱塘山尾,东园角上、南田边、西大田头上、北岭岗。”而与之归属第二小组冯**的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记载的旱塘山尾,西园角相吻合。也就是说冯**的坐落旱塘山尾的自留山西向界至与冯**的东向界至是相吻合的。从而证实冯**坐落旱塘山尾的自留山证上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而保存于县林业局的冯**、冯**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记载的四至内容均不包含争议林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韦**、冯**、冯**、冯**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造册及勘界制图、指界确认,争议林地也绘制在韦**等人林**地图内,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1月8日,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法分别颁发了《林权证》给第三人韦**、冯**、冯**、冯**。所以,被告镇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同时,被告在受理该案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冯**、冯**、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冯**、冯**、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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