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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张黄**坝村民小组与钦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张黄**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黄坝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5)27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阳**坝村民小组与新**委员会桥塘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6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县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黄坝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球、被告县政府的诉讼负责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新**委员会桥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塘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浦政决字(2015)27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阳**坝村民小组与新**委员会桥塘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坐落于张黄镇新**委员会辖区,原告张黄坝村民小组称地名为阳春岭脚下山坡地,第三人桥唐村民小组称为盘架树地(也称旧屋地坝),面积约2亩,四向界至为:东至地堘边(即速生桉地边)为界,南至东方场的岭脚为界,西至黄家臣屋边横过地坎为界,北至机耕路下约3.5米为界,人民政府于1962年“四固定”时将上述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此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县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桥塘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张黄坝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5)6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村民小组诉称,1、浦政决字(2015)27号文和钦政复决字(2015)62号文不尊重历史事实,不按法律、法规、政策办案。争议土地坐落于浦北县张黄镇阳春村委会辖区阳春岭和该岭脚山坡地,面积5亩,土改时划分给原告集体所有,此后由原告耕种,并于1962年“四固定”时确权归原告集体所有,这有原告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实,该证顺数第3栏记载内容为:坐落阳春岭,地名阳春岭,类别山岭,数量1幅,及本岭脚下山坡,地基面积5亩,四至为:东至本队田直上,南至新村地堘,西至新村地堘和原告园*(已拨给东方场)原山脚边下至本地沿边为界至。原山窝有1条排洪沟,直通原告田面上的1棵荔枝树旁为出水口,此排洪沟为原告和**桥队的两山脚下山坡地为界至,此沟被**桥队毁坏填平,但仍有旧迹寻找为证。现争议土地是原告在上述山脚下开垦后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而且原告对讼争土地有管理使用的历史事实,而第三人近年来见利妄为,欲贪霸占为己有才与原告发生争议,其实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从来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其所持的证与争议土地毫无关联;2、浦政决字(2015)27号文和钦政复决定(2015)62号文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极为错误。第三人以其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5栏来主张争议土地权属,该栏记载内容为:坐落阳春岭脚,东至岭脚,南至古路,西至屋边,北至岭脚。第三人称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土地落实给其所有后由其集体统一管理并先后种植木薯、番薯等农作物,至1981年分田到户时才将该幅土地分给其村的黄家臣,黄**等户耕种管理,一直耕种至2013年从无人提出异议,现讼争土地上有其村民种植的白木香等林木。其实第三人对讼争土地从来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根据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事实而草率将讼争土地处理归第三人所有不当,极为错误。综上所述,浦政决字(2015)27号文和钦政复决字(2015)62号文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争议土地确认权属第三人所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5)27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阳春村民委员会张**村民小组与新**委员会桥塘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6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县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张**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组长赖**的身份情况;2、张黄**委会证明,证明赖**是张**村民小组的组长;3、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明争议土地1962年“四固定”时已确权给原告并填证的事实;4、浦林证字3028号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土地1982年继续确权给原告并填证的事实;5、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5)27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阳春村民委员会张**村民小组与新**委员会桥塘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县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了处理决定的事实;6、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6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4月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经查明,争议土地坐落于张黄**委员会辖区,地名原告称阳春岭脚下山坡地,第三人称盘架树地(亦称旧屋地坝),四至:东至地堘边(即速生桉地边)为界,南至东方场的岭脚为界,西至黄**屋边横过地坎为界,北至机耕路下约3.5米处为界,面积约2亩。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5栏记载内容为:坐落阳春岭脚,地名旧屋地坝,类别旱地,数量全片,面积5亩5分,四至东至岭脚,南至古路,西至屋边,北至岭脚。该栏记载的土地包含争议土地。该地上生长的白木香等林木是第三人村民所种。争议地原来由第三人集体种植木薯、番薯等农作物,1981年分给黄**、黄**等户耕种,直至2013年均无人提出异议。原告以其持有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3栏记载的土地来主张争议地的权属,该栏记载内容为:坐落阳春岭,地名阳春岭,类别山岭,数量1幅,地基面积5亩,四至为:东至本队田直上,南至新村地堘,西至新村地堘,北至岭顶分水。经核,该栏记载的山岭在邻近争议地的北向。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图)、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无果,被告县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争议的该幅土地属第三人桥塘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黄**委会、张黄**委会的证明,证明赖**为张**民小组组长、黄**为桥塘村民小组组长;2、土地确权申请书、浦北县国土资局文件处理、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县政府依当事人申请对本案依法立案调处;3、现场勘测笔录、争议现场勘界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范围、界至、面积;3、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4、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5、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该证顺数第5栏记载内容为:坐落阳春岭脚,地名旧屋地坝,类别旱地,数量全片,面积5亩5分,四至东至岭脚,南至古路,西至屋边,北至岭脚,证明该栏记载的土地包含争议土地。原告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该证第3栏记载内容为:坐落阳春岭,地名阳春岭,类别山岭,数量1幅,地基面积5亩,四至为:东至本队田直上,南至新村地堘,西至新村地堘,北至岭顶分水,证明该栏记载的山岭在邻近争议地的北向。6、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场对争议土地不主张权属;7、调解会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表、调解笔录,证明案经调解无果;8、浦北**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讨论意见表及处理意见、浦调字(2015)2号文件、浦北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59期常务会议纪要、浦政决字(2015)27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由浦北**源局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后报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向被告县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同时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双方均不回复或明确表示,被告市政府认为双方不同意调解,遂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送了复议决定书。2、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土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落实给第三人,由第三人集体统一管理并于1981年分给其村民耕种管理,直至2013年均无人提出异议,权属来源和管理事实清楚。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5栏记载的土地包含争议土地,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持有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3栏记载的是山岭,不包含争议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是有事实依据的,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复议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5)68-1号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2、钦政复受字(2015)68-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3、钦政复告字(2015)68-3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4、EMS快递回执2份。被告市政府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桥塘村民小组述称,1、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6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争议土地坐落于张黄**委员会辖区,第三人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5栏记载的土地包含争议土地,并且第三人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请求人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桥塘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前述证据5有异议即是对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有异议,认为该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在1962年已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争议土地是旱地【(地名原告称阳春岭脚下山坡地,第三人称盘架树地(亦称旧屋地坝),四至:东至地堘边(即速生桉地边)为界,南至东方场的岭脚为界,西至黄家臣屋边横过地坎为界,北至机耕路下约3.5米处为界,面积约2亩)】,该证顺数第5栏记载内容为“坐落阳春岭脚,地名旧屋地坝,类别旱地,数量全片,面积5亩5分,四至东至岭脚,南至古路,西至屋边,北至岭脚”,原告与第三人主要分岐是双方对山岭与旱地交界地方即“阳春岭脚”的认识不统一,本院根据争议土地现场的地形地貌结合争议土地是旱地而不是山岭等因素分析,认为该证“北至岭脚”的岭脚是阳春岭机耕路下约3.5米处较为符合实际,并与本院已采信的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即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的事实相互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提供的第三人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该证顺数第5栏记载的土地包含争议土地。2、原告、被告县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2、3、4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县政府、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县政府、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3(原告主张的该证顺数第3栏)记载的是山岭、证据4记载的是林地,与本案争议土地即旱地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对争议土地确权的申请,被告县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浦北县国土资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同月立案受理。2015年4月3日,县国土局通知原告、第三人一起到争议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界图。此后,县国土局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向知情人调查了争议土地的有关事实。2015年4月8日,县国土局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未果。2015年4月27日,县国土局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集体讨论后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建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浦政决字(2015)2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旱地)确权为第三人桥塘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坐落于张黄**委员会辖区,原告张黄坝村民小组称地名为阳春岭脚下山坡地,第三人桥唐村民小组称为盘架树地(也称旧屋地坝),面积约2亩,四向界至为:东至地堘边(即速生桉地边)为界,南至东方场的岭脚为界,西至黄家臣屋边横过地坎为界,北至机耕路下约3.5米处为界,人民政府于1962年“四固定”时将上述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此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县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原告张黄坝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市政府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并向被告县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第三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对是否同意调解的问题不回复被告市政府。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钦政复决字(2015)6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有权处理,故被告县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县政府对上述土地所有权争议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浦北县国土资源局集体讨论后提出确权建议,经被告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院根据争议土地现场的地形地貌结合争议土地是旱地而不是山岭等因素分析,认为第三人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5栏记载“北至岭脚”的岭脚是阳春岭机耕路下约3.5米处较为符合实际,并与本院已采信的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即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的事实相互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提供的第三人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县政府根据其提供的第三人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和证据4,认定前述土地房产所有证顺数第5栏记载的土地包含争议土地、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并据此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故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原告主张的该证顺数第3栏)记载的是山岭、证据4即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是林地,与本案争议土地即旱地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浦北县**民委员会张黄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村民委员会张黄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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