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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北部湾**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北部湾**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黎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鉴定申请:一、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二、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于同年11月20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8日20时30分,被告杨*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城区人民西路沿浔州往师部路方向行驶,至浔州乳泉酒厂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由黄**推拉的桂平503323号自行车,造成黄**及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9656.37元(79304.07元+225.50元+48.8元+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4995元(28938元/年÷365天×63天);5、护理费16713元(48416元/年÷365天×63天×2人);6、交通费500元;合计110164.37元。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164.37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有××,应当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按66.93元/天计算;4、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5、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再次,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被告杨*辩称,第一,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30分,被告杨*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城区人民西路沿浔州往师部路方向行驶,至浔州乳泉井酒厂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由黄**推拉的桂平503323号自行车,造成黄**及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63天。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护理人员2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下列鉴定:一、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二、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有5747.45元属于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费用,其余的73556.6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用药的费用为349.44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了鉴定费5700元。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0659.87元,包括:1、医疗费73556.62元(79656.37元-57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误工费4216.59元(66.93元/天×63天);4、护理费6286.66元((66.93元/天×63天+48416元/年÷365天×63天)÷2人);5、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伤的黄**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判决,向贵**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833.97元给黄**;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69元给黄**。

再查明,吴**与李**夫妻关系,李娜是原告的独生女儿,吴**在桂**来水厂工作,护理原告期间该厂不支付工资给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浔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属被告杨*(被申请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劳动合同、桂**来水厂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汇款凭证,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5)浔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5)浔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贵**级法院(2015)贵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63天(包括入院和出院的当天),开支了医疗费79656.37元,该费用中5747.45元属于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费用,349.44元系非医保用药,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3556.6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增加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是城镇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但是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6.9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和女婿护理,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1个医生作出两份不一致的医嘱,本院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不予以采信,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二人轮流护理)。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劳动合同、桂**来水厂的证明,能够证明吴**是该厂的职工,系原告的女婿,原告主张由吴**护理也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原告和其妻子(黄**)均受伤;对于护理费标准问题,虽然有证据证明吴**所从事的职业系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16元/年计算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李*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李*的护理人员标准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非医保用药349.44元,由被告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开支的鉴定费57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90659.8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803.25元(误工费4216.59元+护理费6286.66元+交通费300元),其余的49507.18元(90659.87元-10803.25元-30000元-34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349.44元,由被告杨*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803.25元给原告李**,原告李**应负担的鉴定费7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9507.18元给原告李**;

三、被告杨*赔偿经济损失349.44元给原告李**;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570元,被告杨*负担68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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