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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欢与郑海文、覃柱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郑**、覃**、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7月27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5月19日15时0分,原告的父亲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桂平市油麻镇罗兰村经油麻镇有理村往油麻镇油麻圩方向行使,至油麻镇有理村路段,杨**将车驶过其行向的左路内过程中,适遇被告郑**驾驶属被告覃**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损失,曾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桂**医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治疗了36天。之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50.30元(7011.90元+1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2409.84元(66.94元/天×36天);4、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042.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042.1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覃**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郑**、覃**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R×××××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杨**曾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3)浔民初字第1943号和2761号、(2014)浔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了4073.50元、13530.50元、137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不再负责赔偿;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是多少,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桂平市油麻镇罗兰村经油麻镇有理村往油麻镇油麻圩方向行使,至桂平市油麻镇有理村路段,杨**将车驶过其行向左路内过程中,遇被告郑**驾驶桂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和原告均被送到桂**医医院住院治疗。杨**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浔民初字第1943号和2761号、(2014)浔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一、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责任按7∶3比例分担;二、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了4073.52元、13530.50元、13700元,剩余78695.98元(110000元-4073.52元-13530.50元-13700元)。2014年7月22日到同年8月27日,原告到桂**医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36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8.60元。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29410.74元,包括:1、医疗费715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2409.84元(66.94元/天×36天);4、交通费468.60元;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鉴定费2200元(700元+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943号和2761号、(2014)浔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其住院共36天,开支的医疗费为7150.30元(含门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6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开支的交通费286.60元,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过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均为10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并不请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杨**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只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郑**承担30%赔偿责任,应由杨**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2941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6460.44元(护理费2409.84元+交通费468.6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其余的11450.30元(29410.74元-16460.44元-1500元),由被告郑**赔偿3435.09元(11450.30元×30%),应由杨**承担的8015.21元(11450.3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覃**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R×××××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6460.44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中国平**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给原告杨*;

三、被告郑**赔偿经济损失3435.09元给原告杨*;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110元,被告郑**负担20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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