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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港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李远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所有的桂JYD789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8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驾驶证号为452426650708001)驾驶桂JYD789轻型普通货车与陈**驾驶的粤J5356T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乘员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冯**无责任。陈**、冯**受伤后被送至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冯**出院后,冯**于2012年3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贺**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赔偿冯**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341元,误工费27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垫支医疗费15488.8元,以上合计款236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53元,余款由原告李**赔偿15228.8元。陈**对其损伤于2012年5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贺**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陈**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2260元,护理费6351元,误工费9390元,交通费1130元,医疗费210877.6元,以上合计款23332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871元,余款由原告赔偿207627.6元。陈**对其损伤于2013年4月11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贺**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陈**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450.0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2111.9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款19202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846元,余款10617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4940.61元(106175.76元×20%)。上述(2012)贺**一初字第1748号、第1780号两案的各项赔偿款,除交强险赔偿后余款222856.4元(15228.8元+207627.6元),原告认为,扣除免赔20%,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80%即178285.12元(222856.4元×80%),并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险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此案不属于该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将其所有的桂JYD789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依法应予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投保的桂JYD789号江铃轻型载货车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院作出的(2012)贺**一初字第1748号、第1780号两份判决书,确认需要赔偿给冯**、陈**款项扣除交强险赔偿款额后余款合计222856.4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此损失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扣除免赔率20%,向第三者赔偿80%,即应赔偿178285.12元(222856.4元×80%),由于原告已向第三者垫支了上述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该赔偿款没有超出商业保险保额的限额范围,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港北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李**支付商业保险赔偿款178285.12元。该案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港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开庭前寄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法下达裁定,而是在(2014)贺**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驳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异议被驳回依法提出上诉的权利。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桂JYD78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陪);而上诉人在(2012)贺**一初字第1780号、1748号及(2013)贺**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按照判决内容支付赔偿款。其中交强险已赔偿12万元,商业险已赔偿84940.6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并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20%的免陪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赔付30万元×(1-20%)=24万元-84940.61元=155059.3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78285.12元的赔偿责任已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造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承担了23225.73元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李**、陈**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在2014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余款10617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4940.61元(106175.76元×20%)”的事实,文字上有笔误,“20%”应更正为:“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78285.12元是否已经超出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

对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其在收到后十五日内,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2014年3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间,即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异议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78285.12元是否已经超出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问题。被上诉人陈**将其所有的桂JYD789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本案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解释、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的方式,就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出特别的标示,比如用粗体字、着重点等显眼的方式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本案应当重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和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事实,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已经作了特别提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是商业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执行。依照《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投保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保险公司最多只赔偿24万元。在(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61号案中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84940.61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须赔偿155059.39元[30万元×(1-20%)-84940.61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侵权人李**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78285.12元的赔偿责任已超出保险限额范围23225.73元(178285.12元-155059.39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港北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李**支付商业保险赔偿款155059.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1683元,被上诉人陈**、李**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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