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黄**、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黄**、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桂莲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梁*、指定辩护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黄**、黄**为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决定一起去广西防城港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回贵港市。2013年2月初,三被告人在贵港市城区租车前往防城港市入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天之龙酒店,由被告人黄**介绍防城港市的吴**给黄**、黄**认识,被告人吴**又介绍邓**(另案处理)给黄**、黄**、黄**认识。被告人黄**、黄**、黄**多次与邓**商谈后,决定在邓**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19日,被告人黄**、吴**前往东兴市购买海洛因,并由被告人黄**前往接应黄**、吴**回到天之龙大酒店。为赚取毒品吸食,被告人黄**、黄**、黄**决定在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当中掺入部分“底粉”,并定做和购买了铁架、铁块、千斤顶、扳手等工具。同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黄**、黄**在天之龙酒店719号房间,利用上述工具将掺入“底粉”的海洛因加工压制成一块,剩余毒品放在该房间桌面,之后,被告人黄**、黄**去到天之龙酒店506号房与吴**一起。当日19时许,四被告人在天之龙酒店719、506号房间,被贵港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分别抓获归案,民警在719号房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21.5克。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物证,播放视听资料,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黄**、黄**、吴**为了贩卖毒品从中获利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所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是贩卖。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黄**系吸毒人员,本案毒品纯度不高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坚辩称,其没有购买、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3、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性。

被告人黄**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吴**仅仅是作为中间人引见,没有参与双方的毒品交易。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黄**、黄**经密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3年2月初从贵港市城区租车前往防城港市并入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天之龙酒店。由黄**联系,黄**、黄**认识了居住在防城港市的被告人吴**。吴**得知黄**、黄**、黄**欲购买毒品后,遂介绍一名叫“邓**”的男子(在逃)给黄**、黄**、黄**认识。黄**、黄**、黄**与“邓**”经多次商谈后,由黄**、吴**于2013年2月19日在东兴市向“邓**”购买得一批毒品,并由黄**、黄**接应回到天之龙酒店。尔后,黄**、黄**、黄**在该酒店719号房内将购得的毒品掺入底粉,并利用铁架、铁块、千斤顶、扳手等工具进行加工压制。次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天之龙酒店719号房将黄**抓获,当场在房间内查获海洛因521.5克以及上述加工工具;同时在506号房将黄**、黄**、吴**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2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黄**、黄**、黄**、吴**于2013年2月20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天之龙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黄林海扣押毒品可疑物三包、手机一台及机内sim卡一张、桂R×××××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一辆、电子秤一台、铁架一把、千斤顶一套、单层铁板五块、双层铁板一块、扳手二把、铁支架一件、铁套筒二只、铁轴心二只、螺母二只,向黄**扣押毒品可疑物二包、手机二台及机内sim卡二张,向黄干科扣押手机二台及机内sim卡二张,向吴**扣押手机二台及机内sim卡二张。后公安机关已将桂R×××××本田雅阁牌小汽车返还给郑**。

4、住宿登记表证实,天之龙酒店719号房、506号房登记入住的名字是陈**。

5、租赁合同证实,桂R×××××本田雅阁小汽车系黄**于2013年1月30日2:30向贵港**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上担保人的电话是159××××5859(黄**手机号码)。

6、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话清单证实,黄**、黄**、黄**、吴**在被抓获前有频繁的电话、短信联系。

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记录证实,黄**、黄**、黄**、吴**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黄**、黄**、黄**、吴**的出生日期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吴**于2002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防城**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10、物证手机七台及机内sim卡、铁架、千斤顶、扳手等物品。

二、证人证言

1、郑**证实,桂R×××××雅阁小车系黄干科和另一个男子于2013年2月1日到其车行租赁。同月21日其经查GPS得知该车停在贵港市公安机关。

2、张**证实,2013年1月29日或30日,其从来宾到贵港找男朋友黄**玩。次日晚上10时许,其乘坐黄**驾驶的一辆小车去防城港。到达防城港后,其通过陈**帮黄**在天之龙酒店开了一间优惠房,后黄**还说有两个朋友到防城港来,之后黄**自己去开房。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用名黄少伟,绰号“炮伟”、“伟哥”,手机号码159××××5859。2013年2月初,朋友“阿*”提出,给其及黄**、黄**12万元去买一块海洛因,他不管该块海洛因要多少钱,买海洛因剩下的钱都归他们三人所有,当时其和黄**、黄**都同意了。两日后,其和黄**及黄**商量后决定到防城港市找人购买海洛因,便分头去租车,由黄**到鼎盛车行租一辆小汽车,黄**到泰银租车行租一辆桂R×××××小汽车。尔后,黄**的女朋友“阿*”和黄**同坐黄**租用的小汽车,其和黄**同坐桂R×××××小汽车,出发去防城港市并入住港口区**州路的天之龙大酒店。几天后,通过黄**介绍,他们认识了当地一个绰号叫“阿*”的男子,由“阿*”带他们到东兴市找海洛因。通过“阿*”介绍,他们在东兴市认识一个绰号叫“大昌”的男子。此后一直由“阿*”和黄**联系“大昌”。因“阿*”交给的钱用了不少,他们经商量后决定制作一些工具用于日后买到海洛因后掺入其他东西,制作成块后再拿回去给“阿*”,多出的部分就由他们三个人赚取。于是由其和黄**到防城港市区一家修理店,订做了铁架、夹板等物用于制作成块海洛因的工具。2月19日下午,其在天之龙大酒店内睡觉,黄**打电话叫其到防城港市的“黄竹江”去接他。回到719号房时,黄**、黄**告诉其,他们已经用10.5万元从“大昌”处购买得一块海洛因。后其驾车去修理店将先前定做的工具带回放在车上。后黄**用蛇皮袋携带一个铁架、四个铁块、四个铁螺丝、一副千斤顶进入719房间,摆到卫生间旁边的地面上。因定做的工具尚不够加工海洛因用,黄**又多次外出购买到千斤顶、扳手等物回酒店。2月20日18时许,其和黄**、黄**在719号房内,利用买回来的千斤顶,铁架等物将底粉压入那块海洛因内,压制成长方体,压制好海洛因后黄**、黄**便下他们入住的506号房内休息,其在719号房内洗澡、休息。19时许,公安人员进入719号房,将其传唤并把房内的海洛因、底粉及千斤顶等都扣押。

2、被告人黄**供述,从贵港去防城港,黄**、黄**同开一辆车,其与女朋友张**(绰号“阿*”)同开一辆前往。到防城港后,其和黄**入住天之龙大酒店506号房。后其将在防城港市吸毒时认识的吴**介绍给黄**他们认识。此后其陪黄**去东兴市找到一个卖海洛因的人,找到后黄**便和该男子谈买海洛因的事。2月20日19时许,公安人员来到506号房,将其和黄**、吴**传唤。

3、被告人黄**供述,农历2012年12月底,其到贵港市国际生活港泰**公司租了一辆桂R×××××灰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与黄**朋友“阿*”(叫阿*或者阿炮)一起去防城港并入住天之龙酒店711号房。几天后,其通过黄**认识了本地一个叫“阿瘦”的男子。大年二十九,其回家过年。春节初三,其又去防城港市找黄**玩。第二次去时,其住在506号房间,黄**住719号房间。几天后,黄**带其、黄**、“阿瘦”去东兴吸毒。2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黄**打电话给其,说他们没有车搭回防城港,叫其租一辆出租车到东兴大桥附近的“黄竹江”去接应他们,“阿炮”则开着那辆338雅阁小车跟其坐的出租车前去接应他们。其乘坐出租车去到“黄竹江”后,黄**和“阿瘦”就从一辆东兴开来的小车上下来,坐进其租的出租车,“阿炮”则开着那辆雅阁小车尾随着回到防城港天之龙酒店。2月20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来到506房进行查处,将“阿瘦”和其及黄**传唤调查。

4、被告人吴**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黄**带有一个叫“阿*”(外号光头佬)、一个叫“八塘”的两个男子开一辆车牌号尾数是338的灰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来到企沙镇找其。经其联系介绍,两天后在东兴的南天酒店,黄**、“阿*”、“八塘”与邓**认识,并且互相留下电话号码。2月5日左右,“阿*”说要去找邓**聊聊,叫其陪同,之后他们四个人去到东兴和邓**见面。见面之后,主要是“阿*”和邓**谈,“阿*”向邓**提出想买毒品海洛因或者K粉都行,并要邓**相信他,说以后生意有得做。后来“阿*”打电话给其说要向邓**买毒品海洛因,要其说服邓**相信他们,其也打电话给邓**聊过“阿*”想买毒品的事情。到了大年初五、六,其和黄**、阿*见面,黄**、阿*说他们曾经和邓**联系过,按照他们说应该联系过三次。后来,其和黄**、“阿*”、“八塘”再次到东兴找邓**时,其发现“阿*”和邓**关系已经变得比较熟悉,其听见邓**对“阿*”说:“我们东兴的货,4号散买500元左右一克,要货多的话280-300元一克,冰毒是210-220元一克。”其知道邓**说的4号是指毒品海洛因,接着又听到“阿*”说:“只要你相信我们,以后有大把机会做生意。”2013年2月19日上午,“阿*”打电话叫其去到天之龙酒店,黄**说阿昌叫他们到东兴找他,其就和黄**打的士去到东兴。出发之前,黄**和其去买一张不用身份证开户的手机卡,说是跟邓**联系使用,后来拿“八塘”的一台旧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使用这张新买的手机卡。下午1点多钟,其和黄**达到东兴,接着坐上邓**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卡罗拉小汽车。在车上,邓**指着挂档处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对黄**说:“数对了吧。”接着黄**拿着一块长方形的物品塞进左边的裤腰,他们已经交易了。几分钟后,邓**对黄**说:“没有问题吧。”黄**说没有问题。接着,邓**就开车送他们往港口方向走,行驶二十多公里左右,邓**说没空送他们回去了,黄**遂打电话给“八塘”叫他开车来接他们。过了二十多分钟,“八塘”打了一辆出租车过来接其和黄**。他们三个人坐出租车往防城港方向走了几分钟,就见“阿*”开车跟在后面。下午5点多,他们回到天之龙酒店。2月20日上午10时许,“阿*”打电话叫其出到天之龙酒店,其在酒店506号房注射海洛因之后睡觉,一直到民警来到。其还供述,在他们三个人中,“阿*”有决定权,都是他和邓**谈,做些什么也是他安排黄**、“八塘”去做,黄**负责拿钱,最后一次其和他去,交易是黄**出面,至于“八塘”有时候开车,但每次和邓**接触,“八塘”都在场。

四、鉴定意见

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天之龙酒店719号房内查获的编号为1-3号的毒品可疑物,经抽样送检,1、3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

2、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天之龙酒店查获的编号为1、3号的毒品可疑物,经抽样送检,编号为1号的海洛因含量24.9%,编号3号的海洛因含量25.1%。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黄**、黄**、黄**、吴**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到案的铁架、千斤顶、扳手等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地点位于防城港港口区贵州路天之龙酒店719号和506号房。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对黄**、黄**、黄**、吴**的人身、衣物、住宿的宾馆房间和交通车辆进行搜查,对发现的下列涉案工具手机、包装毒品工具以及可疑毒品均进行提取:其中黄**身上持有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台(机内有sim卡一张),黑色直板oppo牌双卡手机一台(机内有sim卡二张);黄**上衣口袋有手机二台,一台为正面黑色、侧面和背面是红色的触屏手机(机内有sim卡一张),一台为旧式诺基亚直板手机(机内有sim卡一张);吴**上身衣袋内有蓝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台(机内有sim卡一张)。天之龙酒店719号房内发现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长方体毒品可疑物一块、灰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台(机内有sim卡一张)、红色包装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用黑红白塑料纸三层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电子称一把、在床边发现四方铁架一只、千斤顶一套,单层铁板五块、双层铁板一块、扳手二只、双层铁板连接支架一件、铁套筒二只、铁轴心二只、螺母二只;在天之龙酒店停车场内发现一辆RXF338本田雅阁牌小汽车。

3、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天之龙酒店719号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为337.5克(编号为1)、毒品可疑物二包净重分别为247.5克(编号为2)、184**(编号为3)。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黄**辨认出吴**就是叫“阿*”、“阿瘦”的男子;吴**辨认出黄**就是叫“八塘”的男子,黄**就是叫“阿*”的男子;郑**辨认出黄**就是和黄**一起到她公司租车的另一男子。

六、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黄**、黄**、黄**在案发前频繁出入天之龙酒店719号房并且拿有可疑物品进入该房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黄**、黄**、黄**、吴**的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本案涉案毒品的来源、数量、性质、含量的事实清楚。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的毒品是从被告人黄**所住的719号房查获,数量共计521.5克;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毒品为海洛因,其中净重337.5克和184克的海洛因含量分别24.9%和25.1%。

2、涉案毒品中净重337.5克和184克的毒品是由被告人黄**、黄**、黄**在防城港市经被告人吴**居间介绍,向他人购买并进行掺入底粉的事实清楚。

(1)被告人黄**、黄**、黄**相约前往防城港市并入住天之龙酒店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黄**、黄**均供述其二人与被告人黄**是经过商量后到车行租车驾车前往防城港市并入住天之龙酒店,证人张**证实其与被告人黄**同车前往防城港市,后其通过陈**帮黄**在天之龙酒店开间优惠房,后黄**还说有两个朋友到防城港来,证人郑**及租赁合同证实桂R×××××本田雅阁小汽车是被告人黄**、黄**租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被告人黄**、黄**、黄**有购买毒品的故意,以及三被告人经被告人吴**居间介绍向他人购得毒品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黄**供述,其与黄**经黄**介绍认识吴**,其三人再通过吴**认识“大昌”,四人多次与“大昌”见面,并于2月19日由黄**与阿*出面向“大昌”购得毒品,其在当日曾应黄**电话去接黄**。回到719号房后黄**、黄**说已用10.5万元从“大昌”处购买得一块海洛因。被告人吴**供述其介绍黄**、黄**、黄**给邓**认识,四个人于2月初在东兴市谈毒品生意并且一起吸毒,黄**曾打电话给其要向邓**买毒品海洛因,2月19日其和黄**去找邓**时黄**与邓**进行毒品交易,后由黄**乘坐出租车去把其和黄**接回天之龙酒店,在回来的路上其看见黄**开车跟在后面。黄**供述其应黄**要求帮黄**、黄**找到卖海洛因的人,吴**是通过与其吸毒认识黄**、黄**的。被告人黄**供述2月19日下午,黄**打电话给说他们没有车搭回防城港,叫其租一辆出租车到东兴大桥附近的“黄竹江”去接应他们,黄**则开着那辆338雅阁小车跟着出租车前去接应他们,其去到“黄竹江”后,黄**和吴**就从一辆东兴开来的小车上下来坐进其租的出租车,黄**则开着那辆雅阁小车尾随着他们回到防城港天之龙酒店。通话记录证实当天四被告人之间有电话联系。被告人供述之间、被告人供述与书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被告人黄**、黄**、黄**利用铁架、千斤顶等工具对购得的毒品掺入底粉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黄**供述到案的铁架等工具是其和黄**去定做,并由黄**拿进719房间,千斤顶、扳手等工具是黄**多次外出购买回酒店,其和黄**、黄**于2月20日18时许在719号房内,利用千斤顶、铁架等工具将底粉压制入买回来的毒品,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黄**、黄**、黄**在案发前携带物品频繁进出719房间,搜查笔录、照片证实719号房内搜出铁架、千斤顶、扳手等物品,被告人供述与视频资料、搜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被告人黄**、黄**、黄**、吴**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吴**曾有前科以及四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清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黄**、黄**、吴**四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群众举报,在防城港市天之龙大酒店719号房将被告人黄**人赃俱获,在506号房将被告人黄**、黄**、吴**抓获。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黄**经被告人吴**居间介绍购得毒品,并对购得的毒品掺入底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黄**、黄**、黄**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黄**、吴**犯贩卖毒品罪,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黄**、黄**、黄**、吴**涉案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黄**、黄**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在量刑上根据他们各自作用的大小进行区分,其中被告人黄**作用最大,被告人黄**、黄**次之;被告人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到案之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提出所买毒品不是贩卖,被告人黄**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以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黄**、黄**、吴**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实施了参与租车、谈毒品生意、定做毒品压制工具、掺入底粉压制毒品等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是主犯,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吸毒人员,本案毒品纯度不高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上述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有违法取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是由具有侦查职权的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侦破,到案证据可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仅仅是作为中间人引见,没有参与双方的毒品交易,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七台及机内sim卡、四方铁架一只、千斤顶一套、单层铁板五块、双层铁板一块、扳手二只、铁支架一件、铁套筒二只、铁轴心二只、螺母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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