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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杨**、广西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中国人民**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广西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杨**、奔**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杨*勇雇请的大客车司机,杨*勇所有的桂R×××××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奔**司,从事客运业务(桂平至广东)。2010年11月8日零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桂R×××××号客车在广东省德庆县国道32l线205KM800M处与欧**驾驶的DGB871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使桂R×××××号车失控驶出路外撞倒民房,DGB871号车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及民房屋主麦火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房屋损坏及屋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欧**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麦火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第一次)为47781.76元(不含拆除钢钉费),经桂平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了(2011)浔*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奔**司、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桂**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后续的拆除钢钉的手术。依照《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有:一、医疗费8197.90元(住院)+138.40元(门诊)=8336.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3天=2520元;三、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63天=4994元;四、误工费l20.92元/天×(住院63天+全休365天)=51753.76元;五、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六、交通费l000元,合计为69864.06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虽经双方协商,但没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4994元、误工费51753.76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864.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提出因桂R×××××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桂R×××××号大客车所购买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64.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奔**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投保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某为被告杨**雇佣的大客车司机,杨**为实际所有人的桂R×××××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奔**司。2010年11月8月零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客车在广东省德庆县境内的国道321线205KM800M处与案外人欧**驾驶的DGB871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使桂R×××××号大客车失控驶出路外撞倒路旁的民房,DGB871号农用运输车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及民房屋主麦火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第4412262010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麦火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第一次)为47781.76元(不含拆除钢钉费),原告曾就该部分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作出了(2011)浔*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桂**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进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职业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陪护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8197.90元(住院)+138.40元(门诊)=8336.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3天=2520元;三、陪护费20534元/年÷365天×63天=3544元;四、误工费l20.92元/天×(住院63天+全休90天)=18500.7元;五、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六、交通费500元;合计为3466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奔**司于2009年12月26日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桂R×××××号客车签订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该单约定每人(包括司机及乘务人员)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2011)浔*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被**公司己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杨**挂靠于**公司的桂R×××××号客车依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杨**雇请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时,雇主杨**及奔**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全休365天。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出院后全休是90天,本次治疗是原告原伤情全愈后所进行内固定均取出术,医嘱全休一年,与原告伤情不符,所以应确定为90天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为28938元/年,与查明事实不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0534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但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桂平市交通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34661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3元(立案时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38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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