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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秦**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代理审判员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审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原审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6日,原审原告秦*娟诉称,刘**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9月借用秦*娟的房产证作抵押向甘*借款20000元。因需取回抵押的房产证,2010年5月,秦*娟为刘**偿还了甘*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为此,刘**于2011年11月12日书写借条,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秦*娟为其偿还的20000元借款。2010年5月21日,刘**还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刘**并写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10月20日还款,且用其位于葡萄镇的房产作抵押。但是刘**没有依约归还借条。请求判令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判令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止,300000元和20000元的本金分别自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21日起计息,诉讼费由刘**承担。原审被告刘**没有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刘有*向秦**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给刘有*生意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刘有*承诺2011年10月2日还清。如不归还拿刘有*房子抵押。”的借条,刘有*在该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秦**多次催促刘有*还款,刘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秦**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秦**撤回了其要求刘有*偿还20000元借款的起诉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刘**向秦**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有义务向秦**归还全部借款。刘**、秦**对该笔借款亦约定了偿还期限,但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秦**要求刘**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在诉讼中撤回其要求刘**偿还20000元借款的起诉,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会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秦**称,刘**欠秦**的钱是事实。借条在非法拘禁期间所写不能改变上述事实。秦**的行为被确定为非法拘禁,而不被确定为抢劫,可以推断出刘**欠秦**的钱的事实。请求支持秦**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答辩称,秦**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秦**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是该借条是在非法拘禁刘**的情况下逼迫刘**所写。且秦**没有付款的凭证。请求驳回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秦**在原审诉讼中于2012年5月9日撤回了要求原审被告刘**归还20000元借款的起诉。秦**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刘**欠秦**300000元。在再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2012)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2)雁刑初字第28号刑事案件的共247页卷宗材料,拟证明欠条的来历、秦**非法拘禁刘**的过程、及刘**欠秦**的钱的事实;记录款项的笔记本、陈*收款的收条复印件、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三张、交通银行公务卡账单25张、雷*与刘**、秦*签订的协议书、有秦*、雷*签名的备忘录、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秦*的证言,拟证明刘**欠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刘**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在再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2012)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报案单、对刘**的询问笔录、桂林市雁山区检察院对秦**的讯问笔录、对秦**的讯问笔录、对阳**的讯问笔录、对李**的讯问笔录、对秦**的讯问笔录、起诉书、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元、7000元的借条三张、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秦**伙同秦**等抓到刘**并逼迫刘**写下金额300000元、20000元、7000元的借条、写借条违背刘**意志、刘**写下借条后报案、秦**因此被以非法拘禁罪判刑的事实。

经过再审开庭质证,原审被告刘**对原审原告秦**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共247页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秦**采用非法手段逼迫刘**书写30万元借条的事实,且借条不能代表实际履行了借款,秦**没有证据证明刘**借取了秦**30万元或者秦**给付了刘**30万元;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不能证明秦**借给刘**30万元的事实,且对刑事案件的定性是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秦**对刘**借款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除7000元的借条外,原审原告秦**对原审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刘**欠秦**的钱的事实,否则,秦**的行为就不是非法拘禁,而是抢劫。上述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除原审被告刘**提供的20000元的借条外,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是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

原审被告刘**对原审原告秦**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刘**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所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证明刘**借秦**的钱的事实。记录款项的笔记本、陈*收款的收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交通银行公务卡账单、协议书、备忘录、甘*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表明的款项总额约为19万元,与秦**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不符;秦**陈述的借款,仅仅据秦**个人记账的记录本,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就算其中买衣服的2700元是秦**支付,其性质也是赠送,不是借款;一再地借钱不还,仍继续借款,与常理也不相符。证人秦*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刘**没有拿秦**的钱;刘**用银行卡只支取了2100元,但偿还了3300元;秦**卖地的事与刘**无关。

原审原告秦**对原审被告刘**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认为:7000元的借条,与秦**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秦**提供的以下证据:借条,是通过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获得;记录款项的笔记本,其对款项的记录是秦**对刘**实施非法拘禁后,一次性书写的60余笔款项,包括吃饭或请人吃饭、娱乐、买烟、办证照、办手续、电话费、买衣、鞋、包的费用、向他人借款或者借款给他人或给付他人款项及他人还款的款项、卖地的款项、银行卡上的款项等,秦**对该款项的记录实质上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秦**与刘**对该记录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陈*收款的收条,经济关系(合伙经营抑或借贷)的性质不明确,且秦**与刘**对收条所载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其中使贷方、借方款项发生的实际主体不明,且秦**与刘**对查询单所载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交通银行公务卡账单,其中使“本期还款金额/其他入账”、“本期签账金额/取现金额/其他费用”金额发生的实际主体不明,且秦**与刘**对公务卡账单所载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协议书、备忘录,其利害关系人为秦*和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秦**与刘**对协议书、备忘录所载款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甘*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明内容。证人秦*的证言,其关于秦**卖了水榭花都的房子为刘**还钱、秦**卖地后给了钱给刘**的内容,是听闻于秦**,且其对具体金额不明,其关于刘**透支其信用卡5万余元,透支的款项是秦**偿还的内容,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印证。原审被告刘**提供的7000元的借条,其中的债权人为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刘**提供的20000元的借条,不在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再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因原审原告秦**与原审被告刘**有经济纠纷,2011年11月12日17时许,秦**与秦**、文李*、秦**、阳*翔、阳**在阳朔县白沙镇法庭门口,将刘**强行拉上面包车带至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草场底(地名)一果园的废弃鸡棚内,强制、胁迫刘**写下30万元的借条。而后,秦**、文李*、秦**、阳*翔、阳**又将刘**带至桂林市雁山镇天天假日商务大酒店208房间、桂林市象山区龙喜宾馆403房间、烟贸大酒店8209房间拘禁,直至2011年11月15日18时许,刘**让前妻和女儿送来5000元人民币和一些金首饰后,才将刘**释放。刘**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月6日,秦**以上述30万元的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2012年6月7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决秦**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了其相应的刑罚。上述案件的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载明:(刘**)“答:……2008年我跟家住雁山区雁山镇的秦**一起合伙做棉花生意,她以入股的形式先后向我投入70000多元钱的股金,但当时我们合伙做生意的时候,所有的账和现金都是由秦**与陈*管理,我当初并没有插手资金方面的事情,我们分伙之后这些股金都是由秦**先后扣除了,但是秦**这几年来总是讲我欠她的钱,总以我欠她钱为名向我索取还款。……12日中午12点多钟这样子我在家等法院的通知时,秦**就带着五个男子到我家问我还钱的事,……所以我们双方为了钱的事在我家的时候我们差不多吵了一个多小时……”。对秦**的讯问笔录载明:(秦**)“答:……见到刘**之后,我就要求刘**写40万元钱的欠条给我,刘**就说:‘没有欠我的钱,哪样子要我写欠条给你呢?’就这样我们就吵起来了,大约吵了有一个多小时这样子……”;(秦**)“答:刘**是欠了我的钱,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一直到2009年上半年之间以做生意合股的名义先后借我约40万元人民币。现在时间已过了这么久了,具体欠我多少钱我也记不太清楚了。”;(秦**)“答:借款当时只写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但那借据现在已找不到了,刘**欠我约40万人民币的借款我也提供不出更多的证据了,只是上次我们抓住刘**的时候我们参与抓他的人在雁山镇草场里(地名)鸡篷里强制性的要刘**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我”。对秦**的讯问笔录载明:“问:你们在果园里面叫刘**写了欠条,怎么还一直扣押他?(秦**)答:因为刘**讲我妹叫他写的那个欠条的数目不对,要重新跟我姐姐秦*才能算得清楚……”;(秦**)“答:到第二天早上的时候,我姐姐秦*和妹妹秦**一起来到烟贸大厦,在另外房间里跟刘**算他们之间的账目……”。对文李*的讯问笔录载明:“问:秦**讲阳朔葡萄那人和秦**欠他的钱给你们看了欠条吗?(文李*)答:没看过,我们也没问过他要看欠条,只是后来听他们讲的好复杂,也不知道到底有没有欠钱,欠了多少钱”。对秦**的讯问笔录载明:“问:帮他找人要钱是什么意思?是怎样要?(秦**)答:刚开始说人家欠他几十万,后面人家没有钱他那么多的钱,只不过是人家把他的房子抵押贷款,现在到期了房产证还拿不回来,喊我们找那人把钱还了,把房产证拿回来……”;(秦**)“答:……老板的妹妹就和那个人在那里扯七扯八,后面就叫那个人写了一张三十万的欠条。写完欠条以后,就是老板的妹妹和那个人在扯,我们在门口。没扯清楚,老板就喊我们把那个人拉到雁山街上的天天假日酒店……”。对阳*翔的讯问笔录载明:(阳*翔)“答:……一直把那男子拉到雁山镇草场底(地名)的一个养鸡篷里面关起来……我能听到他们关于欠钱的事情在鸡篷里面吵架,吵了有差不多半个多小时……”。对阳**的讯问笔录载明:(阳**)“答:秦**、文李*、“拜子”、那个女人家四个人也在鸡篷里跟葡萄镇那男子关于钱的事情在吵架……”;(阳**)“答:我们先是把阳朔的那个男子关在养鸡棚里,威逼他写了一张欠条……”。检察机关对秦**的讯问笔录载明:(秦**)“答:……11月12日下午,我、秦**和文李*喊来的三个人先去刘**家,……在刘**家我要求刘**写借条给我,但刘**不同意,也不承认欠我的钱……”。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原告秦**采取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强制、胁迫原审被告刘**写下的30万元的借条,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秦**与刘**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的依据。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表明,刘**与秦**对其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巨大争议。秦**为其民间借贷债权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如本院再审对该证据的上述分析所示,不能证明其与刘**之间款项交往的事实、金额及民间借贷性质。以非法拘禁手段索债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具有确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并非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确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并非就应当按照抢劫罪判处。秦**以其行为被确定为非法拘禁,而不被确定为抢劫,即主张推断出刘**欠其钱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因此,秦**要求刘**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刘**在再审中的抗辩理由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将上述30万元的借条确定为认定秦**与刘**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依据,属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当,并由此导致该判决认定2010年5月21日刘**向秦**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审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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