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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1980年到梧州市船用锻铸件厂工作,该厂2004年改为穗粤(梧州)船用锻**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司)时,被告与穗**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1月,穗**司引资成立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原告安排被告休了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同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44.5元。被告于2015年2月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经济赔偿金25200元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月工资低于该标准,依法应予补足。被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原告安排被告休了带薪年休假5天,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原告在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200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应支付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经济赔偿金25200元给被告李**;二、驳回原告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最低工资并未剔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奖金,所以奖金是可以包含在最低工资中的。上诉人除了每月支付工资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年终奖,结合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全年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安排被上诉人休带薪年休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在2009年1月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2009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上诉人每年安排被上诉人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合法合理,上诉人在2014年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了不少于5天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要求上诉人广西桂东船用锻**限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问题。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月应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不应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上诉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均低于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补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的年终奖金平摊计算到每月的工资中之后,被上诉人全年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从2009年起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但由于被上诉人在2009年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在上诉人更名前的穗粤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在应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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