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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6年12月14日和18日,被告何*建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合计17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月利率按3%计,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何*建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何*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何*建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638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建辩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并未口头约定有利息。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和18日,被告何*建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合计170000元,由被告何*建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黄**人民币100000元、70000元,借款人何*建”。而“黄**”与“黄**”实为同一人。被告何*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何**、陈**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何**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有被告何*建分别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何*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何*建借款时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何*建也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陈**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陈**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839元,由原告黄**负担2669元,被告何**、陈**负担31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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