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与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黄**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燕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贵港市益康沐足城西站会所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尾数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康沐足城西站店装修工程预算书》,约定预算价为490500元。2013年8月底,原告对贵港市益康沐足城西站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原告经过测量,结算装修工程实际费用为468468.72元,但是被告不予配合并拒绝签字确认。此外,从工程开工到2013年底,被告陆*续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万元。贵港**西站会所于2013年10月6日已正式开张,但是被告迟迟不结清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18468.72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468.72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2234.07元(利息计算:以118468.7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761.38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用以证实被告黄**是贵港市港北区益康沐足城的经营者;3、装修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装修竣工一个月内支付尾款,还证明合同约定了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以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千分之0.5的违约金;未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提前使用该工程物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或其他的损失负责由被告负责;4、预算书,用以证实施工前双方确认的预算价格为490500元;5、益康沐足会所结算表,用以证实益康沐足城开业后,原告去测量结算后确定结算价格为46846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在其交付装修项目后,被告在验收时发现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会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漏电等问题,在被告与原告交涉后,原告并未予以整改;2、装修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也不成立。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装修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原告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但至今被告并没有签署工程验收单;2、预算书,用以证实双方施工前的预算情况,但实际装修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该预算书进行装修;3、施工图纸4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按该图纸进行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标注的尺寸和规格进行装修,特别是洗脚盆的具体位置,没有按照具体的要求进行;4、现场图片26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图纸的要求进行装修,没有达到被告所要求的质量,造成天花板、一楼卫生间、二楼水吧台有漏水渗水,卫生间的排水系统出现堵塞,污水反流到房间,电力设备有短路等现象,构成违约。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装修施工合同》只能够证明原告承揽了该装修项目,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付款时间和具体付款比例进行了变更,同时合同虽然第5条第5款约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提前使用该工程物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或其他的损失负责由被告负责,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减轻了原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因此无法证实最终的工程款为468468.72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不能证实施工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虽然是原告制作的,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对会所的结构进行了改变,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会所出现厕所污水倒流、天花板渗水、墙壁漏水、消防设施未通电等情况,但并非是原告造成,且原告已经免费帮被告修复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施工合同》、预算书、现场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其证明内容的分歧在于各自的理解不同,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益康沐足会所结算表及照片均系原、被告单方制作,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益康沐足会所结算表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贵港市港北区益康沐足城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2013年5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甲方)以三缘**公司的名义与贵港市益康沐足城(发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贵港市益康沐足城西站会所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价款为490500元,工期为90个实际工作日,自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施工队入场,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的施工,需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施工内容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不得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款付款方式:1、首期款30%,付款时间为签合同当日,金额为147150元;2、二期款40%,付款时间为油漆工进场前,金额为196200元;3、三期款25%,付款时间为乳胶漆进场前,金额为122625元;4、尾款5%,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90天内,金额为24525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合同额0.5‰的违约金。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的情况下,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物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或其他损失的,由甲方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贵港市**站会所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5万元,装修工程于2013年8月底竣工并交付被告。装修工程交付后,会所出现厕所污水倒流、天花板渗水、墙壁漏水、消防设施未通电等情况,由于被告对装修质量存在异议,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会所于2013年10月份对外营业。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依据自行测算并制作的结算表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不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另查明,三缘**公司自《装修施工合同》签订至今未进行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前,2013年5月27日,被告黄**在《益康沐足城西站店装修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同意预算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在预算的基础上,根据装修中实际发生的情况,就施工项目、工程量以及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产生的变更进行确认,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将装修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是由于被告对其施工质量存在异议且至今未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涉案装修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并未确定,被告实际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亦不确定。原告此时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68.7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其虽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对会所结构进行调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以及原告在项目竣工后方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事实,并结合装修合同的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就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进行了调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关于工程竣工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尾款,但付款金额应当以结算数据为准,因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被告尚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被告亦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合同虽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合同额0.5‰的违约金,但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12234.0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761.3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7元,全部由原告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