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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等与谢**、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林**、林**、卢**诉被告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梁**、刘**、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追加李**、梁**、刘**、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梁**、刘**、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因贵港市**隆洗涤厂旧棚翻新,雇请原告的家属林**及刘**、梁**、唐**、李**五人对该旧棚进行拆除。2015年9月24日上午8点,林**等五人进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旧棚年久失修,失去承重力,导致林**从顶棚摔下,头部严重受伤,经送往贵**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林**的死亡,原告共受到以下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丧葬费用23424元;3、抢救费用5212元;4、交通费用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2年×15045元+(5年×15045元÷2)=218152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9066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0430元,尚有780238.5元未得到赔偿。经多次协商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8023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其与林**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铁棚需要翻新故与林**口头约定按照3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拆除铁棚的工程交由林**完成,由其负责包工包料。旧铁棚面积大约300平方米,工程款约9000元。被告作为定做人对该工程没有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林**包工包料做好后提交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另外,被告李**、梁**、刘**、唐**是林**叫来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解释第1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定做人并不存在选任、指示上的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林**自身也有过错,不应当支持。

被告李*通辩称,其与林**及被告梁**、刘**、唐**四人平时经常一起接活干,接到工程后互相通知,谁有空就一起去做,得到酬劳后扣除吃饭的费用再由大家平分。本案的这个工程是被告谢**先打电话给林**的,然后林**打电话通知我,我再通知被告梁**和其他人。2015年9月24日上午我们相约一起去干活,工作不到两小时林**就出事了,被告谢**应当对林**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刘**、唐**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谢**因其位于贵港市南江村旧船厂福隆洗涤厂的旧棚需要翻新,便与林**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其承揽该翻新工程。2015年9月24日,林**相约被告李**、梁**、刘**、唐**四人来到现场,分配好各自的工作,共同对该铁棚进行翻新。施工现场的铁棚高度均在2米以上,部分超过3米。在施工过程中,林**不慎从棚顶摔下,经送至贵**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慧系林**的妻子,原告林*甲、林*乙系林**的子女,原告林**、卢**系林**的父母。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慧、林*甲、林*乙、林**、卢**将被告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抢救费、医疗费凭票为5212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3、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扶养人即原告林*甲、林*乙未满十八周岁,分别需要抚养12年、17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8152.5元(15045元/年×12年+15045元/年×5年÷2);6、精神抚慰金,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掉落,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六项损失合计74066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向原告支付了10430元。

另查明,林**与原告李**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贵港市震塘社区东风路莲塘小区520号。林**生前在城区从事装修、搭铁棚、烧电焊等工作,原告李**在城区开有一家五金店,双方的收入来源、开支均来源于城镇。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社区证明、结婚证、诊断证明、火化证、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电脑咨询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林**等人与被告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谢**对林**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林**等人与被告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林**与被告李**、梁**、刘**、唐**四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谢**的铁棚翻新工程,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工作,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在完成该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林**等人与被告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林**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林**与原告李**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贵港市震塘社区东风路莲塘小区520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林**生前在城区从事装修、搭铁棚、烧电焊等工作,原告李**在城区开有一家五金店,双方的收入来源、开支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谢**对林**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谢**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审查林**等人是否具备相应高空作业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选任其为承揽人,加大了施工活动的风险和隐患,存在选任过失;且被告对于其铁棚因年份较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加以提醒、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与被告李**等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起诉时以及庭审中均未明确表示要求其四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在此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740668.50元,被告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133.70元(740668.50元×20%),扣减已经支付的10430元,尚应赔偿137703.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赔偿原告李**、林**、林**、林**、卢**经济损失137703.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林**、林**、林**、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3372元,由原告李**、林**、林**、林**、卢**负担11012元,被告谢**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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