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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息3%,借期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5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现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共3000元),合计10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其是作为中介介绍第三人借该笔款项,其实际没有得到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4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覃**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了25万元,尚欠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的月息按照3%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覃**提交了2014年9月25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收条证实原告已经收到月利息,但因个人原因无法提供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取利息的收条。被告主张,根据常理,如果原告没有收到2015年2月25日至3月25日的利息并且写下收条是不会自愿顺延写下收到下个月利息的收条的,故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共24000元,原告称以上事实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利息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因资金周转不足,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覃**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每次收到被告的利息均会在当月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根据常理,如果不是收到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并写下收条交被告收执,不会自愿顺延往下签写收到下个月利息的收条,被告本该出具该收条,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偿还了原告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以上主张合情合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故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则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4960元(10万元×1.87%×8个月),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4000元,双方约定按照3%月利率计息超出法律允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覃**多偿付的9040元应视为本金的偿还。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960元,相应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还原告陈**借款909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0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原告陈**负担25元,被告覃**负担1155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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