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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吴**等与周**、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吴**、梁**、宋*、宋**、宋**、宋**、宋**、宋**与被告周**、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等人诉称,2015年12月28日9时00分,受害人宋**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藤××××村往藤州镇方向行驶,行至藤××××村瓦屋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宋**当场死亡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宋**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的无号牌拖拉机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宋**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宋*起,原告放弃要求宋*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肇事车辆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的所有人系被告宋**所有。

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0元(6675元/年×5年×2人÷5人);4.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0074元。

被告周**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宋**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10074元再由按事故责任比例6:4分担,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400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23424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126606元。两被告对总赔偿款12660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6606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

3.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宋**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宋**、吴**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首先,本次事故主要由于受害人宋**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超车造成,答辩人与受害人的车辆由始至终没有发生碰撞,受害人摔倒后跌入答辩人车底,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受害人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其次,事故车辆所有人宋*起知道受害人宋**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其使用,车辆所有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宋*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放弃部分,答辩人应减免赔偿责任。最后,答辩人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按责任比例8:2分担,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元,答辩人认为该费用过高,由于受害人宋**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费5000元较为合适。

被告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辩称,1.答辩人已于2014年9月6日将肇事的拖拉机转让给了被告周**,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周**,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损失项目计算的异议意见: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计核定,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6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3.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与侵权人按有关规定负担。

被告宋**向本院提供证据:转让协议、村委证明,拟证明2014年9月6日宋**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转让给周**,宋**不是实际车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提出上面注明其是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车主不是真实的,经本院核查,该车虽然经过转让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的登记车主仍然是宋**,本院对原告提价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宋**提交证据转让协议、村委证明,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还在宋**名下,经本院核查,转让协议、村委证明仅能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宋**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28日9时00分,宋**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藤××××村往藤州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藤××××村瓦屋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周**驾驶的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发生碰撞,造成宋**当场死亡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6)第A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的无号牌拖拉机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原车主为被告宋**,于2013年9月7日购买,2014年9月6日被告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周**,转让时该车没有入户登记,也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时实际车辆使用人为周**,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宋**出生于1965年4月10日,系广西藤县藤××××村汶塘组居民。原告宋**和原告吴**婚后共生育了包括宋**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宋**出生于1936年10月15日,原告吴**出生于1936年12月22日。受害人宋**与原告梁**婚后共生育了3男3女,分别为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其均已成年。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住处6675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宋**人身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98141.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以756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3904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0元(6675元/年×5年÷5人×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宋**、吴**两人的生活费按照6675元/年标准计算5年,除以需承担扶养义务的5人,经本院核查,原告宋**、吴**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均超过七十五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两人还需计算5年,除以需承担扶养义务的5人,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0元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本院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7071元/年计算3人3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法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过错大小、受诉当地法院经济发展情况、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确实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141.50元,全部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

被告宋**于2014年9月6日将肇事车辆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转让给被告周**,该车在转让时为无号牌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符合相关条件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号牌,且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故肇事车辆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厂编号***1309039)为依法禁止上路的车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由被告周**、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0000元。

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余下经济损失88141.5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宋**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周**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442.45元(88141.50元×30%)。由于被告周**已经赔偿了原告丧葬费23424元,应予以扣减后,被告周**还需赔偿原告3018.45元,被告宋**对此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宋**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18.45元(110000元+3018.45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宋**连带赔偿原告宋**等九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3018.45元。

案件受理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周**负担637元,被告宋**负担63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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